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先期违约制度

  当然,对受害方来说,接受对方的先期违约也并非没有任何条件或限制。首先,他必须给对方以接受先期违约的通知。对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七十一、七十二条)和英国判例法都有规定。对此通知并不要求特别的形式,书面、口头、行为都可以,只要能清楚地、不含糊地让对方知道自己已接受先期违约、解除合同即可。[13] 其次,接受对方的先期违约要“合理的快”(within a reasonable time)。即如果有时间限制,则其接受先期违约的权利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没有规定的期限,则其选择权必须在一合理的时间内行使。[14] 否则,先期违约方可以撤销先期违约(retract his repudiation)[15] ,这样,先期违约行为就象没有发生一样,受害方也就错失良机,丧失了先诉起诉权。第三,受害人一经选择并通知对方,则再也不可改变。 [16]受害方对其选择没有反悔权。第四,对先期违约的接受是完全的和明确的。受害方不能一方面承认对合同中某些条款的先期违约以享有先诉起诉权进行先期索赔偿,而同时又承认合同其它条款的即有效力,以期希望对方予以履行。 [17]最后,行使选择虽然可以用明示方式或是默示方式,但其行为不得与其作出选择的意思表示相互矛盾,使得对方无所适从。
  受害方一旦接受先期违约人的先期违约,解除合同并行使先诉起诉权,即采取实际违约的救济方式,则在法律上便负有及时采取必要、合理、有效补救措施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特定义务,受害方不能就扩大的损失向先期违约方索赔。
  接受先期违约人的先期违约,对受害方来说,至少有以下几大好处:1、可以行使先诉起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向对方索赔损失;2、不必再为履行合同作任何准备;3、有权拒绝先期违约方撤销先期违约。 [18]
  再看看第二种选择,即不接受对方的先期违约,坚持合同原有效力,等待合同履行期满时追究先期违约方的实际违约责任。如果受害方作此选择,则对方的先期违约行为就象没有发生过一样,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一如既往,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如此,则受害方的先诉起诉权丧失,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不能获得损害赔偿,只能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去追究对方实际违约责任。因而,作出这种选择便具有了某种风险,即在合同履行期满前发生了某种意外事件,如不可抗力,使合同得以合法解除,且先期违约者得以以此免责,因而受害方无法获得任何赔偿。此类案例比比皆是,如Avery v. Bowden(1855) E&B714;当然,通过拒绝接受先期违约,受害人也因此保有了强制先期违约方履行合同债务的权利,并且也还保持了不经法律诉讼获得合同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如先期违约方撤销先期违约,在合同履行期满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但是,先期违约制度的本来目的便在于寻求经济便利,避免资源浪费。因此,如果事实表明,受害方不接受先期违约人的先期违约而径自履约,对他自己并无“合法利益”(legitimate interest),也就是说,受害方在于已无益的情况下仍然要对方背负追加的责任,应属不合理,要受到法律限制。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先期违约方对受害方在无“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径自履约而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一原则,在美国著名判例Rockingham County v. Luten Bridge Co. [35 F. 2d 301 (4th Cir. 1929)]中得以充分体现。该案中,R县与L修桥公司签订修桥合同,后鉴于大众反对,县政府决议取消建造此桥,而通知原告停止建桥,但此时建筑商已为劳动力和建筑材料支出了1900美元。于是,L公司置此通知于不顾,继续依该合同修完该桥。之后,L公司向县政府要求支付遭拒,从而提起诉讼,请求为其工作偿还18301.07美元。一审原告胜诉,被告上诉,上诉法院改变了一审判决。判决中,法官认为:“该县固然无权解除合同,而其向原告所作的通知构成了他这方的违约(作者:为先期违约);但是,在原告收到违约之通知后,不做任何因此带来的损害的事情便是他的义务。。。。。。他因而没有任何权利继续建造一座毫无用途的桥来增加损害。”因而判决原告所能求偿之金额为被告通知其取消双方间契约时所发生的1900元之费用及原告预期之利益(anticipated profit),经被告通知取消契约时之后,原告继续建造而发生之费用等,原告不得求偿。[19] 这一原则,在我国的先期违约制度中,亦应加以确认。唯其如此,才能避免过犹不及,真正达成设立先期违约制度的初衷。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