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不安抗辩权”论析

  在法律渊源上,不安抗辩权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321条的规定:“因双务合同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为不安抗辩权的活水源头。
  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上述对不安抗辩权的界定,可知不安抗辩权的成立须具备如下条件:
  1、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且彼此间的债务基于对价关系。
  2、 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存在先后顺序。若合同中未曾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顺序,则为同时履行,其抗辩权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有关规定。
  3、 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这是不安抗辩权的本质构成要件。
  设定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在于切实保护先履行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是以,只有在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危及先履行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先履行义务人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如果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能力并未受大的影响,在先履行义务人履行其给付义务后,完全能够为对待给付,则不允许先履行义务人滥用不安抗辩权。   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能力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然,后履行义务人发生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发生时间,应该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因为,如果在合同成立之前,这种情况即已存在,则一、若先履行义务人明知此种情况仍与对方缔结合同且约定自己为先履行义务人,则应将其视为愿意承担对方可能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风险,因而法律并无必要对其债权以不安抗辩权制度赋予特别保护;二、若先履行义务人不知此情而与对方缔约,则可适用合同无效制度或合同撤销制度来解决。
  4、 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又未能提供适当担保
  若后履行义务人虽然发生了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但却因应先履行义务人的要求提供了适当担保,则先履行义务人的债权因担保的存在而不会受到损害,因而没有必要并且也不可以再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其义务的履行。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程序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