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银行法律体系的重构——法理学视角的思考(之二)
李宏
【关键词】关键词:法律体系 金融法律 构建
【全文】
第二章 巴塞尔协议基本原则和WTO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影响
1975年成立的巴塞尔银行业务条例和监管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在交流金融监管信息、制定银行监管条例、加强过剩监管合作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巴塞尔委员会成立二十多年来制定的一系列原则和协议,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巴塞尔金融监管体制,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原则和协议主要包括:1983年的《巴塞尔协议》及其后续文件、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及其修正案(主要是1999年6月推出的所谓“新资本协议”)、1997年推出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1998年提出的“关于确定贷款价值、计提呆账准备金、加强信用风险信息披露的指导原则”。综合把握这些原则和协议,就可以把握巴塞尔银行监管体系的基本框架和主要特征:(1)强调对跨国银行的合作监管,这也是巴塞尔委员会成立的初衷和基本的任务。巴塞尔委员会强调对跨国银行的合作监管,主要是对本世纪70年代以来不断爆发的跨国银行危机的反应。(2)强调监管国际银行业的资本充足水平。可以说,正是巴塞尔委员会1988年推出的《巴塞尔资本协议》才使其享誉国际金融界,目前,这一资本充足监管框架不仅在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中得到积极贯彻,而且其它所有拥有国际性银行的国家实际上都积极予以采纳。1999年6月推出的新资本协议根据新的国际经济环境,构建了一个更为完善的风险解决方法,为银行进行风险管理提供了更为现实的选择。(3)提出了一系列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原则,有效地指导了银行业的风险管理。(4)强调对银行业的有效监管和信息披露。2001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继续延续1988年巴塞尔协议中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以信用风险控制为重点、突出强调国家风险的风险监管思路,并吸收了《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提出的银行风险监管的最低资本金要求、外部监管、市场约束等三大支柱的原则,进而提出了衡量资本充足比率的新的思路和方法,使资本充足比率和各项风险管理措施更能适应当前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
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则特别强调了服务贸易自由化问题,尤其是对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原则等都有十分明确的规定。
第一节 巴塞尔协议基本原则对
我国银行法制提出的要求
一、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
(一)风险衡量方式灵活
为了适应当前复杂多变的银行业风险状况,在2001年的新资本框架中,巴塞尔委员会放弃了1988年巴塞尔协议中单一化的监管框架(one-size-fits-all framework),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方式,银行和监管当局可以根据业务的复杂程度、本身的风险管理水平等灵活选择使用。通过这种灵活的制度安排,巴塞尔委员会试图促使银行不断改进自身的风险管理水平,使用对于风险状况反应更为灵敏的衡量方式,进而更为准确地测定一定风险状况下所需要的资本金水平。
(二)外部评级与内部评级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