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新的民事诉讼审前模式中,提交答辩状处于一种什么性质呢?近些年来一些学者致力于这方面的研究并有了一些成果,具有代表性的是蔡彦敏教授和张卫平教授的观点,下面对其进行简单介绍。蔡彦敏教授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的一项义务,并明确规定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不履行提交答辩状的义务,法院认为这是默认原告的所有主张,直接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主张,直接判决支持原告的能被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但是正像张卫平教授所说得那样,这种学说也有很大的漏洞。张教授认为“有人指出把提交答辩状作为一种责任或是一种诉讼义务,……,这种做法虽然能为强化提交答辩状的提出提供理论上的依据,但仍缺乏理论上的自圆性。这种观点难以否认的是,被告提交答辩状作为一种权利的本质属性,如果提交答辩状不是一种诉讼权利的话,那么当事人的辩论权将如何落实呢?对被告来讲,提交答辩状是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因此,从否定提交答辩状入手强化提交答辩状的提出是不妥当的。”另外,提交答辩状的权利应该包括是否提交答辩状的权利和如何提交答辩状的权利。即使是被告必须提交答辩状,但是被告依然拥有决定答辩状内容的权利。怎么能因为要求被告必须提交答辩状而说提交答辩状是一种义务呢?
张卫平教授在批驳“提交答辩状义务说”的同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处理提交答辩状问题“较好的方法是答辩失权。答辩失权,主要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和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因为没有实施提交答辩状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利。丧失提交答辩状权的结果是法院直接承认一审原告或二审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和上诉请求。”但是答辩失权只是处理不提交答辩状中的一种惩罚制度而已,失权并不是一种行为的性质,把失权作为提交答辩状的性质有偷工减料之嫌。另外,“提交答辩状义务说”的学者们也得出了答辩失权的概念,——蔡彦敏教授也认为被告主观原因没有实施提交答辩状行为要丧失答辩的权利。这说明答辩失权仅仅只是一个制度层面的概念,它不能解决有关提交答辩状行为性质方面的问题。
那么这种新构造中提交答辩状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呢?我们首先分析一下提交答辩状的本质。提交答辩状的目的是被告阐述自己的主张和证据,让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了解到自己的意见,以求得在诉讼中的有利形势。这种行为是一种阐述自身意愿的意思表示,从人性的角度来说,应当是被告自身意志的体现,属于私权力的范围。我们无法决定一个人心中究竟在想些什么,因此强迫一个人表达他的意思是一种相当蛮横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没有实质效用的行为。即使我们可以强迫他去表达,但是我们怎么去检验这种表达的正确性呢?而且往往我们得到的是一种违心的表示。因此,把提交答辩状设置成一种义务的想法是相当可笑的,提交答辩状从本质上说就是一种权利。可是在现代的诉讼构造中,我们对被告的提交答辩状进行了这么多的限制,是否会影响到提交答辩状的本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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