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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答辩状行为的再认识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与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规定与日本的做法基本相似。德国的民事诉讼也有审前准备程序,其目的也是为了确定争点以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1)为准备言词辩论的先期首次期日,受诉法院的审判长和他所指定的法院成员可以给被告规定期间,命其提出书面答辩状。(3)被告对于原告之诉没有提交答辩状或者没有提出足够的答辩,并且也没有按第1款的规定对被告规定期间时,法院在期日里应规定书面答辩的期间。”同是为了促使被告能在期间内进行提交答辩状,第296条又规定了不答辩的后果:“(1)已逾各有关的法定期间而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时,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至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能准许。(2)违反第282条第1款未及时提出攻击方法或防御方法,或者违反第282条第2款而未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逾期提出或通知足以延迟诉讼的终结并且当事人就其预期有重大过失时,可以予以驳回。”可以看出德国对于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也是科以失权的后果,但是与日本相似,德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例外原则。德日两国的做法代表了一种严谨的作风。虽然他们也规定了失权的效果,但是为了防止失却制定法的灵活性,还是保留一些例外的规定。至于美英的那种相对彻底的做法,我想可能是因为他们是判例法国家,制定法的僵化可以用判例的灵活性来补足的原因。
  由此可见,在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答辩状的提交虽然也是一种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已经具有很强的强制性。除非被告在放任自己而拒绝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做好了承担一切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的准备,否则他就必须认认真真地提交答辩状。在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对起诉状、答辩状等提出诸多具体要求并同时作出相应的保障性规定,是由设置这一程序的立法目的所决定的。为了要达到这个立法的目的就必须对提交答辩状行为进行限制,否则审前程序的运行中一旦缺少了被告的参与,将会使立法者的努力成为一场空。提交答辩状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给予对方当事人有关诉讼请求或抗辩的具体通知,从而使当事人双方和法官可以及时地掌握争议的焦点所在,并可有效地准备继后的开庭审理中的诉讼活动。可见,从程序设置来讲,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从一开始,就极为重视当事人双方攻防力量的平衡,并注重诉讼的效率和程序的公正。恰是这种在设置程序时的理性思量,值得我们回味,同时,也可给我们以启示和佐证:从被告享有提交答辩状的权利未必就能推导出被告也可以不提交答辩状。
  而在我国,由于不存在完善的审前程序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因此从这种层面上来说,被告提交答辩状的存在与否就不显得那么重要了。在我国的这种诉讼构造中,提交答辩状行为与其说是一种权利,倒不如说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而已。可是,这种诉讼模式在现代的民事诉讼运行中逐渐体现出自身的弊端,——原告和法院对被告诉讼主张的不了解,使得审判时间拉长、诉讼费用增高,甚至于使得原告因此而败诉等等,这些情形在我国的现阶段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在目前的司法改革中,审前程序的改革成为重点。而审前程序的实质就是要使得双方当事人在审前形成互动,研究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行为就有了一种非常重要的意义。所以,我们有必要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进行再认识,另外在再认识的基础之上对我国的审前程序进行重新构造,这样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司法改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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