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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答辩状行为的再认识

  由于英国和美国在文化传统上的天然联系,英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也与美国有着惊人的相似,这一点也表现在关于提交答辩状行为的规定上。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2.1条规定:“在本规则中,缺席审判,是指当被告符合如下情形时,法院未经审理迳行做出的判决——(a)未提出送达认收书;或者(b)未提出答辩的。”第12.3条又进一步说明了这一点:“缺席判决要件,(1)惟有符合如下要件的,原告方可基于被告未提出送达认收书而取得缺席审判——(a)被告未提出送达认收书,后者未对诉讼请求(或对诉讼请求的任何部分)进行答辩;以及(b)提出送达认收书或者答辩状的有关期间业已届满。(2)惟有符合如下要件的,原告方可基于被告未提出送达认收书而取得缺席审判——(a)被告已提出送达认收书,但未提出答辩的;(b)提出答辩的期间已经届满。”从这些规则我们可以看出英美对着这个问题的认识是十分相似的。美英两国的做法代表了一种趋势:为了实现诉讼效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舍弃某些当事人的处分权,笔者个人认为这也许与英美诉讼程序法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过分膨胀,整个社会对绝对化权利的深恶反感有关。
  (二)德国和日本
  日本于1996年6月6日颁布、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了新民事诉讼法。为了完善争点、证据整理程序,新民事诉讼法引入了审前程序,具体而言就是增加了准备性口头辩论和辩论准备程序。在这些程序中增加了双方当事人开庭前接触的机会,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开庭前接触的义务。新民事诉讼法165条第1款规定:“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应视为法院于当事人之间确认了此后的调查证据中应证明的事实。这一点明确的规定了准备程序的效力,——如果被告不在准备程序中提出答辩就会在以后的开庭审理中失去提出新主张的机会。”但是日本并没有完全限制被告提出逾期主张的权利,新民事诉讼法178条规定:“对于书面准备程序的案件,在口头辩论的期日,当事人陈述根据本法第76条第4款规定准用本法第165条第二款的书状记载的事项,或者根据本法前条规定确认之后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时,应向对方当事人说明该陈述后确认之前未能提出该陈述的理由。”这说明日本还是缺乏把失权彻底作为不提交答辩状后果的勇气,但是这已经足够使被告丧失产生藐视提交答辩状的想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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