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混合变量对判决离婚的影响。
在这里,混合变量定位为法定因素。法定因素定为《
婚姻法》三十二条所规定之因素。法定因素=是否分居+婚外恋+家庭暴力。 经过SPSS的分析,得出:法定因素和判决离婚并非强有力之因素。在实践中,法官的离婚判决可能更大的因素并非是考虑到这些因素。(见下图)
第五,对财产纠纷与审结类型之关系分析。从柱型图的分布可以看出,对于有财产争议的,一般都是二审方结案,而对于没有财产争议的,到二审的机会较少。所以可以看出,在现代社会中,婚姻中的财产关系变得至为重要了。 (见下图)
第六,判决离婚与婚前因素是否相关的分析。从柱状图中可以看出,婚前因素对离婚判决是有一定影响的。但影响不是太明显。
三、从实证分析的结论可以得出的一些立法建议
从以上的实证分析可以看出,我们日常中所认为的造成离婚判决的理由往往是不太符合现实生活中运作的实际的。而我国《
婚姻法》中的许多理念都和现实中都婚姻运作状况不符合,也和司法实践有一定的距离。特别是我国关于离婚的原则“感情破裂”的离婚法定条件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是以“有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为理论依据的。但是 我们在理解恩格斯的这一著名论断时 ,往往忽视了这一论断是以“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合乎道德”为其逻辑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感情破裂才应成为离婚的原则界限。但是,从我国现阶段婚姻现状的整体或绝大多数来看,还远未实现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我国现阶段的婚姻,不是以爱情为唯一基础的,还存在着经济、政治、职业、学历、地域等种种客观差异的作用。因此,婚姻的死亡,也不可能仅归于夫妻感情的破裂。 在我国现阶段,导致离婚的原因,既有感情因素,也有其他原因,如经济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遗弃、一方患有不治之症或精神病,以及一方被判处徒刑等。以主观意识范畴的感情作为唯一的离婚标准,没有考虑到导致离婚的各种不同的原因及过错 ,不能真实反映我国现阶段的婚姻状况,具有超前性。
同时,我国《
婚姻法》上对感情破裂的几种例举方式也是很存在问题的。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很多重要的实际情形并未例举在其中。在确立判决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标准时应增加可操作性,从我国的婚姻实际出发 ,衡量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标准 :比如,当一方有过错行为,即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重婚;受虐待、遗弃或者虐待对方亲属的;一方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的;一方被判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当双方无过错行为,患严重疾病难以治愈的。如患麻疯病、性病、精神病或生理有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夫妻关系不睦,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