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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判例发展及对我国之启示

  第二是AFC判定法,即抽象 (Abstraction)、过滤(Filtration)、比较 (Comparison)的缩写。第一步“抽象法”从原、被告作品中,将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本身删除出去:第二步“过滤法”将原、被告作品中虽然相同、但都属于公有领域中内容删除出去;第三步“比较法”在“抽象”和“过滤”后如果被告作品中仍旧有实质性内容与原告作品相同,即认为侵犯了版权。上文的Computer International v. Altai一案即确立了该判定方法。第一步“抽象法”即要解决何为“思想”、何为“思想的表达”这一问题,这就使得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的讨论回到了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问题上:著作权保护是“思想的表达方法”而非“思想”本身。但对计算机软件来说,结构、顺序、组织包括算法究竟属不属于“思想”? 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含有哲学上的意蕴。
  三、美国与欧盟对软件反向工程态度之比较
  从20世纪80年代的只对计算机的硬件的反向工程的许可,发展到对软件反向工程的宽松的许可,美国的判例对软件反向工程的态度已经变得比欧洲更为宽松了(尽管20世纪80年代美国对软件反向工程的态度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欧洲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影响)。欧洲判定反向工程的方法,主要是1991年欧洲共同体(现称欧盟)通过的《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理事会指令》。在该指令的第六条第一款中规定 :对符合下列条件:(!)这些行为是由被许可者或其它对程序的复制件有使用者,或者是由被授权代表他们的人所进行的;(2)实现兼容性所必需信息是上述(1)项的有关人员事前不容易获得的;(3)这些行为限于源程序中为实现兼容性所必须的成分时,对软件源程序的代码的复制及其形式的翻译是为了获得实现一个独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与其它程序的兼容性所必须的信息,则不需要得到权利者的授权。同时,该《指令》在第六条第二款对反向工程规定了限制性条款:通过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获得的信息不允许:(!)用于并非实现独立开发的计算机程序的兼容性的,而是其它目的;(2)给予他人,除非是在独立开发的计算机程序的兼容性所必须的情况下;(3)用于开发、生产或销售其表现实质相似的计算机程序或任何其它侵犯版权的行为。可见,欧盟对软件反向工程应用的范围要求相比美国来说是非常严格的,其对软件的反向工程应用的范围仅仅限于实现独立开发的计算机程序的兼容性的需要。从美国判例的发展来相对照比较,我们无疑也可以看出这一点。
  四、从美国立法例和司法实践看我国应受之启发随着计算机软件的不断的发展,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在不同的程度和范围内对软件的反向工程予以了正当化。从保护中国的软件产业出发,从促进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着想,我国应尽早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法律中对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加以明确规定。现有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六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第二十九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隐约有对反向工程正当化之意,但对反向工程的规定是非常的不完善的。反向工程的正当化有利于鼓励竞争,促进软件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我国这样软件技术相对落后的国家学习外国先进的软件开发技术,因而只要无损害于有关软件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是应该允许的。 法律不应该对现实采取回避的态度,从中国软件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来看,应该予以正视,为软件反向工程立法,为竞争创造透明的环境,这才是一个法治时代的政府职责的题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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