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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立法的不足及其完善

  服务贸易方面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世贸组织在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方面,各成员应该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我国现有法规对外资银行在业务种类、服务对象、业务地域等方面实施的限制已放开。但在在某些业务领域对外资银行管制较为宽松而对中资银行限制严格,如在外币业务上,在利率、费率、外汇、汇率、开户和现金管理上,国内银行具有诸多限制条件,而外资银行却没有这些限制。目前存在的内资金融机构业务限制多于外资金融机构的状况亟待加以改变,凡已经允许外资或承诺将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开展的业务,原则上也应该允许内资金融机构开展,以保证内外金融机构的平等竞争。
  (四)法的系统化与协调性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制体系在系统化与内部协调方面存在诸多的不协调不合理之处。首先,金融监管规章在补充基本金融法律方面还存在不足。如直接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缺漏进行系统性补充的规章还没有;商业银行法律法规还不能适应金融改革、开放以及金融业务创新的需要。其次,现有规章重复基本法律的现象比较严重,还有的与基本法律有一定程度冲突,规章之间也有类似问题。这一方面源于规章的创制未对制度的效益和系统化问题予以足够的关注,另一方面则源于规章创制的时间跨度而未能及时地进行彻底的清理。再次,法制的系统化与及时废、改、立方面有不足。现有的法规规章产生往往是以具体问题缺乏法律调整为背景的,文件的具体性和针对性在一定程度上障碍了法制的系统性和规划性,需要一个立一个的被动创制,势必为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协调留下困难。第四是法律规范本身还存在有抵触和矛盾,法律层次衔接性、系统性差,不但同一层次法律有不一致之处,就是不同层次之间也存在着抵触和矛盾。因为金融法调整的关系不是“一对一”的关系,而是“一对多”和“多对一”的关系。由于金融业有“连锁反应”的特点,所以,金融法对金融业有“牵一发动全身”的系统作用。例如,我国在制定与执行商业银行法时,不仅考虑商业银行法的问题,还要考虑与证券法的关系问题。过去,不允许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证券市场会因资金来源不充足而萎缩。现在,允许银行接受股票抵押贷款,股市资金来源比过去更充足,股市就会膨胀。再如,银行存款利息提高时,证券市场交易量,通常会相应减少;反之,便会增加。除了银行与证券市场之外,其他各金融市场也是互相连在一起,资金可从银行信贷市场流向证券市场;也可以从证券市场流向保险市场;可以从证券投资基金市场流向证券市场,也可以流向外汇市场或银行储蓄市场等。法制系统存在的不协调问题,反映到法的实施过程中时,则难免会发生法制的公平、公正之价值取向受到侵蚀。当我国加入WTO后,金融法制的实施过程中将有更多的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受到我国法制调整,国际金融与国内金融将在一定程度上互相流通。到那时,金融法的系统性不但在国内法中表现出来,而且,也会在国际金融法中表现出来,因此法制的不协调及因此导致的法律实施的不公平、不公正,将会升格为对WTO法律框架的冲击。
  (五)对金融业的监督方面存在的缺陷
  1、现有金融法制在监管范围、监管手段方面需要改革
  我国加入WTO,意味着我国金融监管必须有重大的改革,才能适应WTO所追求的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要求。因为众多的外国金融机构的进入,不仅对我国的金融秩序构成重大的挑战,也直接冲击着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在这种背景下及WTO体系的法制约束,金融监管已不是简单的国内经济管理问题,而是随时可能引发国际问题。因此,金融监管的效益和质量将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法制在构筑有力的监管主体、有效的监管机制及灵活多样的监管手段方面还有不少的缺陷。首先在监管主体的塑造方面,现有法制对监管当局的职责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不利于监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如《人民银行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其条文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规定均为原则性的内容。其次,法制对监管机构职权的维护不够。如《人民银行法》在稽核检查监督权的行使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绝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可对商业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情形疏忽,造成商业银行公布的数字与人民银行的统计数字经常不一致,同时也未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罚规定。再次,法制在规定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职的具体要求方面存在不足,如对于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具体素质和道德规范要求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对于他们履行职务的具体要求及必要的司法或其他监督机制也缺乏强制性的规范。此外,金融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式方法上也有缺漏。现有法制比较突出市场准入、稽核检查、调查统计、谨慎性要求等监管手段,但是对于市场退出、同业自律、内部控制机制等手段的运用则有不够之嫌。尽管市场退出、同业自律及内部控制机制已经在法制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反映,但是有效、切实地落实则仍然存在问题。另外,存款保险制度则仍是空白:如近几年,我国的金融机构一旦出现经营困难或破产清算,监管当局一般都是由一家信誉较好的金融机构收购或兼并其债权债务,或者是中央银行和政府拿钱救助,并未实现风险的消除,而只是实现风险从一家机构向另一家机构的横向转移,风险被暂时掩盖起来;缺乏金融机构经营困难、面临破产清算后的补偿机制。与此同时,法制在构建这些手段时,有不同程度的原则化和不便操作的遗憾,需要进一步强化具体操作规则的建设,确保手段的有效性。为稳定我国金融秩序,与WTO法律框架接轨,金融法制建设呼唤金融监管机构转换监管理念、强化监管机制的有效性、突出重点监管与有效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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