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针对改革开放后,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制裁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1999年2月国务院根据我国金融业普遍存在违法违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的金融稳定情况,颁布了《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它对规范金融秩序、制止违法违规操作,具有很现实的积极意义。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
刑法》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惩治金融犯罪的经验,对金融犯罪的罪名和量刑标准作了统一规定,从而为打击金融犯罪奠定了法律基础。
综上所述,通过近几年的金融立法,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大致可以划分为六个部分:金融主体法(组织法)、金融调控法、间接融资法、直接融资法、期货期权与外汇法(特殊融资法)和金融中介业务法。上述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基本上涵盖了我国金融业务的方方面面,使得我国金融法律规范已基本上自成体系。从制度上确定和巩固了我国在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业发展过程中已经积累的经验,既体现了建立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金融体制的要求,又解决了当前金融业健康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使金融体制改革在各个主要方面,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标志着中国金融事业已经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现行金融法律法规的缺陷
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及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参与激烈的国际竞争,我国现有金融法律的基本原则、内容以及法制形成与发展的机制、执法环境和程序等,在不同程度上限制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主要是因为现有金融法律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逐步制定和颁布的,按WTO规则及2001《巴塞尔协议》的要求,现行的金融法律体系明显地暴露出其存在的诸多弊端和缺陷:有些亟需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造成无法可依的立法空白;有些法律仓促出台存在诸多矛盾或漏洞,法律规范本身还存在抵触和矛盾,各个法律层次的衔接性、系统性差,不但同一层次的法律规定有不一致之处,就是不同层次之间的也存在着抵触和矛盾;还有些法律过于陈旧已不能适应现代经济金融发展的需要,一些过时的法律规范还没有及时修订和废止;有些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还有一些法律应与国际接轨而尚未修改等等。以下,我们将主要从六个方面来分析这些问题:
(一)基本原则方面:
1、我国金融法制在立法取向上过于强调金融市场整体的安全和秩序,尤其是维护国有财产的安全,疏忽了金融机构的自身价值目标——自主、效益最大化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WTO法律制度追求各贸易领域自由化是其基本的目标,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更倡议“大胆开放”市场,突出私有化和放松管理的理念。尽管WTO法律框架在金融服务问题上给自由化以相对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终是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目标。然而,我国的现有金融法制在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上,强调国家的管制利益,疏忽了市场主体——金融机构的自主权益之维护。现有金融基本法律及金融机构监管规章都有此种倾向。如:法制强调行政性的强制监管,疏忽了金融机构的自律和内控机制。尽管在《
商业银行法》中肯定了商业银行可以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的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管政策很难体现这些原则要求。这种状况如继续下去,势必会妨碍我国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公平、公开、公正地竞争。
2、金融法制试图将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区别对待,这与WTO法律框架中的诸多原则和制度相抵触。我国金融法体系在规范市场主体时,比较明显地区分了国内和涉外两大块,正如《
商业银行法》第
88条指出:“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事实上,我国有一系列专门适用于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法规和规章。尽管这些法规和规章并不一定都旨在于内外有别,但至少表明:我国在立法精神上试图做到区别对待。
(二)具体制度方面
1、从我国现行银行法对国内中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看,过严的业务范围管制政策及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制度已不能适应金融自由化的需要。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3条所列举的业务都仅限于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而对于现代商业银行的新兴金融业务如资产重组、投资理财、衍生金融工具、基金管理、信息咨询、消费信贷及金融制度创新等却缺乏相应的规定。从目前来看,中资金融机构经营的金融产品主要都是些基础产品,而其中又主要是资产负债业务,大量的中间业务开发不足,金融衍生产品则基本没有涉及。然而随着中国加入世贸,随着具有雄厚资本实力和管理经验的外资银行进入国内金融市场,外资银行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经营的许多金融产品相对于我们国内而言都是新产品,中资机构与外资机构在这方面有很大差距。继续实施过严的管制政策,将导致中资银行在与外资银行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境地且不利于其业务的创新和发展。倘若在过渡期内再不作相应的制度调整,那么中资银行在金融创新领域的业务就不得不拱手让人了。又如:《
商业银行法》第
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上述规定再加上《
保险法》第
104条以及《
证券法》第
6条的规定确立了金融分业管理的法律基础,到1998年底,各国有商业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和其他经济实体彻底脱钩;央行不再承担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职能,将证券机构的监管移交给证券监管委员会单独监管;保险业则由1998年11月成立的保险监管委员会实施专门监管。由此,法律上和实践上都确立了银行、证券、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这一制度是在总结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教训、为防范金融风险的连锁反应、适应现阶段不规范的金融市场和不完善的金融体制的情况所作出的必然选择;在资本市场和法制管理还不健全,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还未很好确立,商业银行还未完全走上正轨的情况下,实行这一制度诚然很有必要。但是,在中国入世后,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弊端也将明显凸现出来。当前,国际银行业的大趋势是朝着混业经营方向发展。进入上世纪80年代以来,在迅速发展的金融创新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推动下,各国已开始重新审视银行业的混业经营问题。到90年代以来,这种混业经营趋势更是日益明显,以往采取金融分业制度的国家纷纷向综合方向转变和发展。日本于1996年11月开始的“大爆炸”式的金融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就是要“放宽金融管制、取消分业经营限制和金融市场准入壁垒,允许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相互准入”。而1999年11月4日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该法案废除了在美国存续了60多年标志着现代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业格局形成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允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跨界经营,从而使美国金融业迈入一个新的时代。从我国金融实践上看,分业经营、分业管理造成金融管理和营业机构重复设置,队伍庞大,形成重大的资源浪费,体现了现行法律确定的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制度存在滞后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