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参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8-61页。《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二条。
关于“法域”的概念参见翟楚:《国际私法纲要》,国立编译馆,1982年版,第5-6页;黄进:《区际冲突法研究》,学林出版社,1991年版,1-3页;戴赛、莫里斯:《冲突法》,1973年英文版,第12页。
本文中的国际司法协助和区际司法协助的概念采广义说,即包括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相关概念的解释参见,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页;黄风:《区际司法协助概念辨析》,载黄进、黄风:《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在法国习惯称为“公共秩序”(order public),在德国称为“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韩德培:《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本,第67页;
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54页;
张潇剑:《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1页;费宗祎、唐承元:《中国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1)否定论:一国内部不同法域间在各方面的差异较之国家间的差异要小的多,而且不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与不同主权国家间进行的国际司法协助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应当否定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存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有齐特尔曼、艾斯纳、克莱因、德贝斯等。(2)同一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与持“否定论”的学者相反,他们主张在区际司法协助中应当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并且认为,区际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的地位和作用与在国际司法协助中没有本质的差别。冯·巴尔是这一主张的代表人物(3)限制适用论:该派学者主张区际司法协助中仍然应当采用公共秩序保留,但是与国际司法协助相比较,其适用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只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适用。这种主张得到了很多国际私法学者的认同,萨维尼、卡恩·佛罗因德、萨瑟、维塔等人均持这种观点。黄进:《中国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页;萨瑟:《西方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冲突法》,1974年英文版,第257页。
黄进:中国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页。
实践上,大多数复合法域的国家采用了“否定说”,以承认和执行外法域判决为例,瑞士1889年《瑞士偿付债务和破产法》、英格兰1868年的《判决延伸法》、澳大利亚1901年联邦立法《州和地区法律与记录承认法》都规定各法域相互间不能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其他法域判决;美国各州之间根据
宪法中“充分信任和诚意”的规定也排除了公共政策的适用。陈洁:《区际法律冲突中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米也天:《澳门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03条。
参见中国国际私法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邵文虹、于晓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与调取证据的安排》,载《人民司法》,2001年12期。
沈娟:《冲突法及其价值导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页。
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0页;樊崇义:《内地与港澳地区开展区际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载黄进、黄风:《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75页。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93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赵国强:《论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司法协助的模式》,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莫里斯:《法律冲突法》,李东来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46页。
黄风:《试论中国未来的区际司法协助》,载《法学家》,1995年第4期;黄进、郭华成:《澳门国际私法总论》,澳门基金会1996年出版,第146-152页。
这两个概念的提出参考了瑞士法学家布鲁歇的“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的提法。参见,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55页。
韩德培:《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本,第69页。
黄进:《中国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 吕国民:《论区际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载《江苏社会科学》,199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