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制止经过再包装的平行进口商品构成人为分割成员国间贸易市场(artificial partitioning of the markets)。商标权人在不同的成员国市场利用不同的包装销售同一种商品时,只要为进口而需要再包装就可以进行。
2、产品的原有状况并没有因为再包装而收到影响。
3、新的包装清楚表明了再包装者、生产商的名称以及原有的所有外部条款。
4、产品的外观不会损害商标或者商标权人的声誉。缺陷、劣质、不洁的包装是不允许的。
5、 有需要,进口商应事先通知商标权人其再包装的意图,并提供样品。
对于再包装和再标示行为,欧洲法院原来一直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但是在
1999年10月的Upjohn案中,法院统一了两者的判定标准。[16]
以上论述表明:在欧盟成员国贸易中,除非是在例外情况下,欧盟是明确主张“共同体范围内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反对商标权人通过行使商标权阻止平行进口,支持平行进口贸易。但是,在商标权人是否可以通过商标权制止来自共同体外部的平行进口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答案,这涉及欧盟是否承认“商标权的国际用尽原则”(International Exhaustion),
《指令》也回避这一问题,从而在成员国间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有的成员国认为,根据指令共同体内实行的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不过是为缩小各成员国商标法差异而定的一个最低要求,其未规定的关于商标权利国际用尽问题应由各国依照原有法律的规定自行决定,这类国家比如瑞士、比利时等,奥地利在进入欧共体时也持这一观点; 而更多的国家法院在解释指令的第7条第1款时指出指令已不再允许成员国采取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原则, 这类国家包括德国、法国、意大利、 英国及后来改变立场的奥地利等。 1994年起,欧洲委员会也开始表态了,在一次回答书面的提问中,委员会称,根据包括89/104号指令在内的一系列指令的措词及意图,成员国应该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商标权利国际用尽,而给予商标所有人阻止平行进口的权力,不过,这种回答并不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17]后来的Silhouette案(1998)表明了欧盟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
五、Silhouette案及欧共体在对待来自域外平行进口的立场
1998年的Silhouette V. Hartlauer一案,[18]欧洲法院做出了一个引起轩然大波,但同时也是有决定性意义的判决,因为它最终在司法领域确立了欧共体不采取“商标权国际用尽原则” (International Exhaustion)而只采取“商标权的区域用尽原则”(Regional Exhaustion)。
(一)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Silhouette是一家生产高档眼镜的奥地利公司,它使用“Silhouette”商标把产品销往世界各地,在奥地利,这种眼镜是由原告自己供给特定的眼镜商。被告Hartlauer是奥地利一家眼镜销售商,主要以低价来吸引顾客。1995年11月原告把一批镜框卖给一家保加利亚公司,同时通知买方只能在保加利亚及前苏联加盟共和国内销售这些镜框。随后被告通过一定渠道购得这批镜框,并于同年12月开始在奥地利销售这批镜框。原告反对由被告擅自在奥地利销售其镜框,认为根据指令,商品只有在由商标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而被投放至欧洲共同体市场时其商标权才用尽,故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被告的销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