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措施在性质上是针对犯罪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普通具体行政行为则只是针对一般违法人的。从行为的烈度和对被实施者的侵害权益程度上看,刑事侦查措施比普通行政行为强的多,如果其一旦滥施于无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侵害将远远大于普通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其应当受到更严格的法律监督,违法者应当承担更严重的法律责任。
引入司法审查无疑是完善和健全刑事侦查措施的最重要环节。我国当前把刑事侦查措施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在理论上是没有根据的,在实践上也是难以作到的。特别是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是极端不利的。我们期待和呼唤行政司法审查的阳光早日照耀刑事侦查的场域。
【注释】 1.“98条解释”是作者为了标题和正文简约考虑所沿用的行政法学界的一个习惯说法,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法律文件。这一法律条文表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2.在这里作者不想使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样的概念而使用“公民”,因为我们认为,当我们用法学研究的视角来审视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有关问题时,我们实质上是在对一个对任何公民都可能并且也现实存在的法律危险进行研究。因此,国际人权保护条约与此有关的称呼也用“everyone”一词来指代。
3.这一主张的代表作请参见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四期。
4.这一观点的经典论述请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5.其实在陈瑞华教授的论文《司法权的性质》中他就隐约提到或者从理论上确证了这样的观点。更明确的主张则是陈瑞华教授在课堂上提出,迄今为止笔者没有发现有关的文献。陈教授提到的俄罗斯司法改革所导入的“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这一提法的有关文献也由于笔者语言的局限和材料的限制而没能收集到,在这方面我将继续努力。
6.这位不知姓名的同学可能是北大法学院2000级
刑法专业的硕士生,由于时间仓促笔者没能与其就此问题进行更深的交流。他提出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条文是否合法?特别是是否符合
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