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实施使得人们对任何一个法律条文进行“合不合法”的拷问有了法律上的依据。虽然
立法法对司法解释没有涉及,但毫无疑问对比司法解释更高阶位的法律的必须合更高阶位法的要求使得人们有理由以此来拷问司法解释。随着
宪法在司法中适用和引进违宪审查机制的呼声以及有关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从是否合乎
宪法和法律的视角考察下一位阶的法律就有了更正当的学理依据。笔者曾经听到一个同学就是用这样的思维方式对我们所要拷问的条文进行了诘问。
这的确是一个问题,法制的统一要求使得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考察变的重要:如果这个规定是不符合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的,那么我们就应该启动的是一个对该条文的修改程序;如果这一规定是合法的,我们就有必要讨论其涉及到的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
既然该司法解释是对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那么我们首先需要考察一下:这一解释有否侵夺、篡改或者歪曲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用概括加列举再加排除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列举的部分是确定的应该没有什么异议。但是应该注意的一点就是,在列举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七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后,
行政诉讼法又加了两条兜底性条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从这里的规定我们能够看出,随着社会法制的发展和进步,立法者为了将来能够把尽可能多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留下了“口子”。接下来再看排除性条款,
行政诉讼法第
十二条规定了四项不受理的情形。前三项是比较确定的,最起码从本文要讨论问题的主旨来看是确定的。第四项规定却是值得研究的——不受理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自我立法授权,此规定限制了设置最终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件形式——只能以法律规定!那么依据同样的道理,这一规定也应该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我们把刑事侦查措施看作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话),很明显此规定违反了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