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份,兴平市法院向原、被告发出传票,并且将秦都法院列为第三人也向其发出传票,创造了在全国审判机关向审判机关发传票的首例。庭审中,秦都法院来人称:“秦都法院不是来应诉的,而是发表声明的。秦都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对审判机关的裁判不服的,可以上诉、申诉,但审判机关不是当事人。将审判机关作为第三人,不仅是违法的,而且是可笑的。”
2000年9月21日,兴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兴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认为秦都分局向谢峰追索退款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按行政案件处理,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裁定驳回秦都分局起诉,并由秦都分局承担诉讼费2100元。谢峰的反诉也属于行政案件,也予以驳回,并由谢峰承担反诉费350元。
4 秦都分局屡诉屡败
兴平市法院的判决着实让秦都分局出乎意外,秦都分局立即上诉,理由是:
“兴平市法院如果认为本案是行政案件,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告知”我局按照行政案件另行起诉,而不应按照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事实上,兴平市法院没有依法告知我局按照行政案件另行起诉,而是以民事案件立案,并就实体部分按照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然后裁定驳回起诉。其做法违反了《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告知”换为“裁定”与“驳回”,实属不当。如果说兴平法院在立案时未能看出本案属于行政案件,经过审理后发现本案属于行政案件,才裁定驳回起诉。则说明本案是一起复杂的性质难于确定的案件。事实上本案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处理并不需要在立案后进行审理才可以查清,兴平法院为什么多此一举呢?“秦都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判决我局将扣押王朝的现金返还给王朝,说明我局将款退给谢峰没有合法根据,那么谢峰对该款的取得也没有合法的根据;按照《
民法通则》第
九十三条的规定,谢峰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他从我局领取的36300元返还我局。所以我局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谢峰退款。我局向谢峰作出的决定固然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罚款等依照某一部具体的法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像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会受理执行吗?事实上秦都法院拒绝了我局的执行申请。按照兴平市法院的观点,我局向谢峰追款只能按行政案件处理,而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那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由于不当行为将财物错误的发还给了某人,向某人追索时,该人拒不退还,请问该适用什么法律程序解决这一问题呢?难道也按照行政案件来处理吗?既就是我局向谢峰追款可以按行政执行程序进行,但这种行为仍符合
民法通则中追索不当得利的条件,在两种权利中,我局就不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吗?既然我局选择了民事诉讼的途径,并且我局的起诉也符合民事起诉的条件,那么兴平市法院就不能以不属于民事范围为由驳回我局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