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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的立法缺陷—— 兼论不起诉裁量权

  一、关于绝对不起诉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此,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以下六种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由于这六种不起诉的情形在刑诉法中被一一列举出来,且作出这种决定的状态是“应当”,故这种不起诉又称为“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
  由于法律对这六种情形规定的是应当不起诉,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其一种情形,检察机关就应当作出而且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没有其他裁量的余地。所以,对这种法定不起诉(即绝对不起诉),检察机关毫无起诉裁量权,这一点,无论是按照刑诉法的立法本意,还是结合司法实践来考察,都应该说是明白无误、勿庸置疑的。
  二、关于相对不起诉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由于此条款规定的不起诉是附条件的相对不起诉,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故又称此类不起诉为“相对不起诉”、“裁量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从这些命名即可看出,对此类情形的不起诉,人民检察院拥有充分的裁量权,即既可以作出起诉决定,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当然,这种自由裁量权绝不是随意和不加约束的,而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出。
  三、关于存疑不起诉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的前提条件是经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因此,其结局应当是疑罪从无,作出不起诉决定,而绝非是“可以”。何谓“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16日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对“证据不足”作了如下的解释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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