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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羁押适用误区分析

  二、侦查羁押适用中的误区
  羁押由于其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剥夺而被视为诉讼保障手段中的一把双刃剑,既能保障诉讼主顺利进行,也能导致无辜之人蒙受自由被错误剥夺之损失,因而被各国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例外的诉讼保障手段——只有在取保候审的司法管制措施无效的情形下才能采用的例外,并且对羁押的实体和程序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地短暂。”[3]而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羁押手段被广泛地运用,甚至滥用,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层出不穷,由此严重影响了我国在国际上的诉讼人权形象。
  (一)侦查羁押适用的工具化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法治国家大都认为侦查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诉讼程序上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以免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收买或威胁、干扰证人,或逃跑、自杀。而不能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之目的羁押犯罪嫌疑人,如日本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也认为“以讯问为目的是否可以逮捕犯罪嫌疑人。现行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毁灭证据时,可以逮捕,但现行法不允许以讯问为目的的逮捕。”[4]其法理依据在于“任何人都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crimination)。但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羁押却被广泛地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尤其是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手段,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增加其心理压力、或在羁押期间进行刑讯逼供,从而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以之成为进一步获取其他证据的重要途径。这或许是在侦查技术、手段落后的背景之下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口供——证据——口供”(即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发现证据,并进而通过由此得到的证据再反过来印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办案方式对羁押的倚重的体现。因此侦查机关为了“突破案情”——其实质就是突破犯罪嫌疑人,或取其供述,便将羁押作为一种存粹的侦查工具,实践中的体现就是不管什么样的案件,也不管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大多数的侦查机关都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羁押措施,而且要用足、用够。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全过程大致呈这样的一种模式“留置盘查——延长留置盘查——刑事拘留——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提请批准逮捕——逮捕”,而留置盘查在刑事侦查中“具有开发性”的运用正是侦查机关在羁押适用上的工具化倾向发展到了极致的表现。
  (二)、侦查羁押适用的普遍化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逮捕之有关规定精神来看,其主旨是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一致的,即将侦查羁押作为一种例外的保障措施。但在侦查实践中却被人为的歪曲,羁押成了一种原则,取保候审等控制性措施却成了一种难得的例外,其具体体现则为:侦查机关在向检察院提请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时,制作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只罗列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而更本不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之必要。也就是说在这一诉讼阶段上对逮捕的证明要求上严重不足,缺乏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的必要性的证明,亦即缺乏对犯罪嫌疑人的危险性要件的证明。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羁押过程中不分犯罪嫌疑人的主客观情况,不问犯罪嫌疑人有无拘留、逮捕、羁押之必要,均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为原则,以致侦查羁押适用呈普遍化态势,而最终与立法主旨根本背离。
  (三)刑事拘留滥用导致的违法羁押
  刑事拘留作为一种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强制措施,应该说其并不必然地导致羁押的后果,既然是紧急情况下的保障措施,本应在紧急情况消失之后对此作出及时的变更。但偏偏立法赋予了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的一段不算太短的羁押期限,且此羁押不需经过司法监督机关的审核,只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就行,于是刑事拘留就成了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非常方便实用的一种保障手段,也就是说刑事拘留不但运用于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还被公安机关运用于其他的执法过程中,典型的是在查处之案件中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行为人处于劳动教养之时,由于送往劳动教养场所之前的查证、审批需要一定的时间,为了防止其逃跑,便先对行为人刑事拘留,待一切劳动教养审批手续完成之后再从看守所将行为人转移到劳动教养场所。据笔者了解,1997年度某区公安分局全年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达636名,而后转逮捕的为340余名,取保候审后直接起诉的30名,也就是说在对636个人刑事拘留后真正进入下一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只有370余人,而有二百六十余人则属于错误刑事拘留,其中有的是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有的则是纯属无辜,但由此而遭受不应有的羁押。当然在此公安机关借用的都是刑事侦查的名义对前述人员进行刑事拘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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