⑥ 储槐植 2000年3月5日在中国犯罪学基础理论2000年新春茶话会上的讲话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3期 第5页
的态度消极待之,国家对犯罪的控制机能因而大大地受到削弱。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刑罚体系进行更新理念上的重构,建立包括对刑事被害人赔偿在内的刑罚体系,作为一种新的刑罚体系,笔者的构想是在征的被害人同意的情形之下,法院对被告人确定的刑罚可由自由刑与对被害人的赔偿之刑共同构成,且互为消涨。在行刑实践中,可建立自由刑与对被害人的赔偿刑之间的易处转换制度,即可以根据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具体表现情况(如悔罪、再犯危险性程度、赔偿执行情况等)决定以赔偿进一步的替代监禁刑期。⑦立法上不应仅将对被害人的赔偿局限于通常意义上的民事赔偿,要求被害人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提出,而应是基于刑事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赔偿,并与自由刑等一起构成综合刑罚体系,由此丰富了刑罚资源种类。罪刑相适应不应仅只有单一的衡量标准——刑期之长短,还应包括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而达成的赔偿程度。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法院在确定判处被告人刑罚之时,给予被告人什么种类的刑罚应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感情。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了某种程度的和解的前提之下,在国家的公权得以实现的同时,应保障被害人私权的实现,对被害人的赔偿不再以被害人主动地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出现,而是以被害人对该给予被告人何种刑罚形式的建议的方式来达成。和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刑事赔偿不应要求被害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诸如损害的数额等。
抽象的刑罚本身并不能满足国家对其的期望,无论是报应的实现还是国家对其预防功能的期望都有赖于具体的刑罚形式及其实现的过程,比如被告人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害而付出数年的积蓄、劳动、以及由此给其本人带来的剥夺感和对其他社会成员的告诫作用、被害人的满足和对其的谅解等。报应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根据,在对被害人的赔偿之中获得了新的生命。
普林斯还说:“这只不过是在镇压(犯罪)的方法中引进了经济因素。无论如何,我们将取得明显的成效。如果罪犯通过自己的劳动(籍以达到获得自由的目的),或者通过其亲属的劳动,或者甚至通过有志于帮助罪犯改邪归正的私人或政府提供的慈善捐赠,这都能使被违法行为侵害的私人利益得到补。
⑦ 普林斯主张:“在一个特定的关押阶段结束后,囚犯可以被有条件的释放。这个条件就是:在特定时间内,囚犯基于赔偿的需要而支付给被害人钱财。基于完成了债务,囚犯的自由就是必须的了。在执行这个条件时,如果没有足够的支付,将在严格的刑罚原则的形势下,执行其未服完的刑期。”[意] 加罗法洛著 耿伟等译 《犯罪学》 [M]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1996年1月版第384——385页。王利荣女士提出“提高罚金刑执行的灵活性,部分代替短期监禁刑的适用。”她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之下,期待罚金刑大量代替监禁刑并不合适,但改进罚金刑执行技术,适度增加罚金刑的适用则有其可行性,可利用罚金刑的兼容性在特定条件下尝试罚金刑与管制刑之间的转处,她认为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易罚中没有什么是不可逾越的。 王利荣 《社会转型期犯罪趋势与行刑对策》 [J] 北京 《犯罪与改造研究》 2001年第1期第14页。受其启发,笔者认为,刑罚仅仅是《
刑法》规定的给予犯罪人的处罚而已,在被害人强制赔偿与生命、自由、罚金等既存刑罚之间也没有什么是不可逾越的,只要刑罚形的式选择能有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控制,一些观念就应该有历史性的突破,如被害人在犯罪概念中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