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6月版第114~122页
⑤[意] 加罗法洛著 耿伟等译 《犯罪学》 [M]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
1996年1月版第376页
禁刑无法实现对犯罪的预防和遏制需要之后提出了他的以强制赔偿代替短期监禁的计划,其实今天我们行刑体制的低效也正说明了加罗法洛当初对短期监禁刑的价值评价之意义深远。
从犯罪学的理念上来说,有什么样的犯罪观,就有什么样的犯罪原因观,也就有什么样的预防犯罪的对策观,倘若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那么也就具有什么样的刑罚观念。而对于什么是刑罚,简言之,也就是《
刑法》规定的给予犯罪人的处罚,如果说刑罚的根据是基于国家权力,从公权的角度看刑罚是犯罪人对国家
刑法的不忠诚的必然责任,但从私权的角度看,刑罚也必然且应当包含着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而刑罚的形式则只是一种立法者人定的规则。生命、自由、政治权利都可成为刑罚,向国家给付罚金也可成为刑罚,那么,向被害人赔偿为什么又不能成为刑罚之一呢?倘若将向被害人强制赔偿也规定为刑罚之一,不是从实体法上也将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大大地提高了,此时,刑事被害人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程序法意义上的当事人,而且刑事诉讼的结局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进而也在对被告所处的刑罚中或多或少地体现了被害人的感情。从世界范围来看,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学理念,在西方一些国家“对那些侵犯公民利益,而与国家利益没有太大关系的基础犯罪,主张尽量
减少国家干预,而刑事司法领域则主张双方和解,在
刑法总论中就出现了将赔偿被害人作为一种刑罚方法,这有利于社会稳定。传统的对付犯罪的方式,处罚完了以后,社会矛盾并未解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国家判决仍不满意,因为他们并没有得到什么好处,所以现在在一定范围内提倡沟通被害人和加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这样对犯罪遏制了,同时也缓解了社会矛盾。”⑥
其实,从边沁到加罗法洛、菲利等犯罪学家在19世纪提出对刑事被害人赔偿(补偿)理论一直到现在这一理论的重提,笔者认为是犯罪学理论研究从社会本位到个体本位的一种认识上的回归,其意义不是简单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而已,更深层面上是对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独占地位的一种挑战。长时期以来,人们把犯罪界定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关系的行为,而在大多数的案件中,同样作为孤立的个人的统治阶级关系的载体——刑事被害人却被国家不当的忽略,至此,笔者斗胆地说,我们该不该对犯罪概念的界定进行更深入的思考,以期在其中体现出被害人的地位。只有犯罪观调整了,才有可能改变刑罚观,也才有可能真正把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纳入刑罚体系加以考虑。刑罚从野蛮逐渐地走向文明,从严厉走向舒缓;刑事诉讼价值观也从报应走向预防,最终将走向诉讼的本源——定纷止争。而对被害人的赔偿对这一目标的实现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独占地位使得刑罚不能体现被害人的感情,以致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被害人因为诉讼结局与自己的关系不够紧密而缺乏必要的诉讼参与积极性,在现实中表现为有些被害人在遭到犯罪侵害之后报以隐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