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日] 大谷实著 黎宏译 《刑事政策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309页
法益,在刑罚中体现被害人的感情,是保证罪犯在刑满释放后重返“没有敌意的社会”,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所必需。简言之,也有人称之谓“恢复正义”即英文中的rehabilitation justice。同时,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结论已经证实,有时刑事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角色可以发生转换,不少人犯罪是因为自己受害之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而对正义失去信心因此走向犯罪的,其中当然也就包括刑事被害人在受侵害后没有获得赔偿的情形,因此,陈兴良先生将刑事被害人作为具有初犯可能的初犯主体之一,并指出,被害人初犯可能性主要是指被害人对犯罪人及其家属进行报复的可能性,同时将对犯罪的民愤作为一重要的初犯可能的表征。④而重视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不但使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享有了当事人的地位,更重要的是使被害人在诉讼中使其受侵害的权益得到了恢复,增强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和社会成员对刑事司法的信赖以及守法的自觉性。
二、强制赔偿在行
刑法上的价值——效益、宽容及行刑社会化
倘若立足于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加罗法洛则认为强制赔偿是遏制犯罪的一种方法,虽然他对此的解释是,在一些可能被判处短期监禁徒刑的罪犯,因为基于个别预防来说刑罚本身带给罪犯的剥夺感并不能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刑罚需要通过监禁期间的系统的矫正才有可能使罪犯的恶习得到某种程度的抑制。他说:“一方面,强制赔偿比短期监禁具有更为强大的预防作用。如果能使罪犯们确信:一旦被发现,它们不能逃避弥补因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这将对罪犯,特别是职业扒手和骗子产生阻力,这种阻力比当代(短期)剥夺自由的刑罚所产生的对于犯罪的阻力要大得多。”⑤如果基于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分析,从对刑罚的威慑假设到对人们的心理强制的具体估量,在大多数的犯罪还是以财产为侵害目标时,人们对自由的无上的重视却在犯罪行为人那里屈从于对物质财富的追逐,在强制赔偿和短期自由剥夺这二者之间,究竟哪一种选择带给犯罪行为人更强的剥夺感却不是理论工作者的假想所能解释的问题。
而我们面临的现实是,国家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在各种压力之下不堪重负,一方面是国家经费投入的不足以致基础设施的薄弱,无法实现分类关押、分类管理的目标,一方面还要组织罪犯进行着低效甚至更多的是亏损的生产经营活动。笔者认为,抽象的刑罚本身并不具有任何的矫正功能,其对人的心理或许只有威慑、强制,而对罪犯的恶习矫正,更多的应当依赖于具体的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等的努力。众多的短期监禁刑除了起到一种暂时隔离的作用以外并无其他的优点可言,在此期间国家为之支付了巨额的行刑成本,行刑收益却往往是罪犯之间的犯罪恶习的交叉感染、以及刑满释放后被贴上的无形的罪犯标签,并因此形成更大的潜在的再犯危险。加罗法洛正是在目睹了短期监
④陈兴良著 《
刑法哲学》 [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