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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赔偿之价值分析

  一、强制赔偿对被害人权益救济的价值——补偿、安抚、平衡、及对诉讼的推动。
  如笔者前文所指出的那样,既然立法机关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来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权益保障进行规制,那么我们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之必要性的认识就不应停留在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层面上,也就是说,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刑事被害人权益进行救济其本身就体现了与一般的民事经济赔偿的重大差异,不仅是救济程序上的差异,更多的应当是通过刑事程序要求犯罪行为人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赔偿而体现出这一意义上的赔偿与刑罚之间的关系、这一救
  
  ② 李玉华 《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J] 北京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第83~89页
  济对刑事被害人的不同于民事赔偿的意义——或者说可以使之带有某种程度上的惩罚性、与刑罚之间的互动性等等。进而我们可以认为,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不仅是基于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一种该当,还应是基于犯罪、刑罚、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意义上的价值选择。“(刑事被害人)在由于犯罪而受到侵害的场合,对加害人的责任追究可以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个方面进行,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场合,由于国家独占刑事诉讼,便有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反映犯罪被害人的意思及被害感情的时候。另一方面,在追究民事责任时,以被害人向加害人请求所还赔偿的方式进行,但由于存在加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形,该制度的效果便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特别是在造成重大的人身侵害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制度几乎不起作用,这样,犯罪被害人在遭受由于犯罪而造成的重大损害的不幸,但(国家)不能采取恢复被害感情及对被害人进行法律保护的措施的话便会遭致被害人及市民们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③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将刑事被害人规定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从程序上提高了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并赋予了刑事被害人一定的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包括自诉案件及其他一些案件在内(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权利、参加法庭审判并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权利。但这些都仅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权利,相应的实体权利立法却没有全面的保障。由于国家对刑事诉讼公权的独占,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并不能反映出刑事被害人的被害情感。也就是说,刑罚的确定只是司法机关单方面与被告人之间就诉讼结局达成的某种程度上的一致,被害人参与了诉讼,但诉讼的结局并没能反映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方的刑事被害人的情感,如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怨恨、不满、或者宽恕、包容等等。也许国家基于犯罪预防或某一时期的刑事政策之需要,认为合理地确立了对被告人的刑罚,消弭了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但被害人的感情却被忽略,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却仍然存在着,诉讼所追求的社会秩序的安定的最终目标还是难以实现,笔者的意思是国家在追求其公权——刑罚权的实现的同时,能否充分地考虑被害人的私权——获得赔偿权的实现。与此相对照的是,在加拿大、美国、德国等国的刑事诉讼中提出了刑事和解模式,也就是说,当犯罪行为人和刑事被害人之间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时,应将这一情况在诉讼及量刑时予以考虑,且这一主张已被部分的制度化.虽说刑事诉讼制度并不是以直接满足刑事被害人等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罚要求的制度,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对刑事被害人不当的轻视,使得对犯罪行为人的人权保护和刑事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失衡,从而伤害人们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赖。近年来,西方一些国家的学者将对被害人的保护与罪犯的回归社会联系在一起,认为保护刑事被害人,对其进行经济上的赔偿,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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