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济措施的缺乏,就其根本在于我们的刑事诉讼理念中占主导地位的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尤其在以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真相为目标的侦查阶段,从而导致在立法过程中审前羁押决定权的配置上向承担举证责任的侦控机关大大倾斜。
(四)、我国刑罚体系及量刑实践中过多地运用羁押刑,使报应刑的观念“深入人心”,以致将审前羁押当成是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一种报应。
导致侦查过程中无节制地运用羁押措施,一方面是出于“侦查便宜”的考虑,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是侦查人员思想中报应刑观念的影响,以致在运用审前羁押措施,甚至在超期羁押、违法羁押时仍感到理所当然。虽然我国《
刑法》规定了管制、罚金等非羁押刑,对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规定了有条件地运用缓刑,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报应刑的价值理念支配之下审判机关在量刑时更多的是适用羁押刑。同时由于审前羁押变成了原则,恶性循环的促使审判机关在量刑时更多的是适用羁押刑,把羁押刑作为选择刑种时的首选。即使对本可不适用羁押刑的被告人,,由于在审判前已被羁押,审判机关在量刑时除了给被告予以羁押外似乎别无选择——因为被告已承受了羁押,有些量刑的刑期则直接等同于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限(但不用担心刑期会比羁押期限更短,因为审判人员不会让这种情况出现)
也由于羁押刑的大量运用,在犯罪嫌疑人看来刑罚即是报应、羁押,而看不到刑罚的其他功能,如教育、补偿、安抚等。面临报应和惩罚,有着趋利本性的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来说,当然是三十六计走为上了。如此,取保候审就真的保不住、监视居住看不住了。
三、现状的反思及未来
审前羁押作为一种刑事诉讼保障措施,其价值目标应在于保障刑事诉讼价值的全面实现,既包括实体的正义也包括程序的公平,而不是沦为一种存粹的侦查工具。虽然说对刑事诉讼价值的全面要求未免有鱼和熊掌兼得的贪心,但这二者绝非不可调和,在我国纠问式的侦查模式之下,侦查机关对实体真实的过度追求,其结果必然就是以牺牲程序公平价值为代价,牺牲一些本不该被剥夺自由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本属无罪之人的自由为代价。在我们的审判方式逐渐向当事人主义模式靠拢时,实践中对审前羁押无节制地运用是否也该引起我们一点反思。
(一)、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取向的调整目前我国的侦查模式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和打击、控制犯罪方面有其优势,但我们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还是在于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达到消解纠纷、安定社会、维护秩序以促进社会福利的提高,因而我们也应将侦查活动纳入整个刑事诉讼体系来考察,侦查活动的目标也应当服从和服务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的要求,因此审前羁押措施的使用也就不应是作为一种存粹的侦查工具,因为违法羁押、超期羁押、无节制地运用羁押措施无益于消解纠纷、安定社会、维护秩序,甚至是导致新的纠纷和社会秩序不安定的隐患。如审前羁押期间的犯罪恶习的感染、牢头狱霸的胡作非为逼良为恶,民众对法律的期待的失望,从而削弱法的规制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