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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羁押,原则还是例外

  立法上对审前羁押运用的放纵,和审前羁押的决定权由承担举证责任的控方来行使,使原本就力量失衡的控辩双方在侦查阶段的力量对比更显畸形。从我国刑事诉讼获得的单向线性结构图形上看(如图),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是一场缺乏裁判的力量悬殊的游戏,那么即使等到最后的审判阶段的程序公平对此前的诉讼活动还有什么意义吗?
   侦查     起诉      审判
     裁判(无)      裁判
   控方    辩方    控方    辩方
   (超强)    (超弱)
  也许最后法庭以公正判决实现了刑事诉讼实体正义的价值,那么在此之前的羁押过程中失去的程序公平价值还能补偿得回来吗?比如最后法庭以无罪判决的形式给了犯罪嫌疑人以清白,但此前失去的自由呢?
  因此说,将审前羁押决定权交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行使,二者在举证责任的压力之下,必然无法如意不承担此责任的第三者那样客观、公正、超然的态度去审视案情和分析犯罪嫌疑人的未然危险性,无法对是否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作出理性的分析和判断,由此进一步导致了审前羁押成了原则而不是例外。
  (三)、对审前羁押适用中的不合法现象缺乏必要的救济措施和可行的救济途径对之进行纠正,以及对控辩双方就审前羁押适用中发生的争议进行裁决,以致审前羁押一旦确立就难以变更。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以及受其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提出取保候审之申请,对侦控机关超期羁押的也有权提出要求对其解除羁押,但由于强制措施变更的决定权仍掌握在侦控机关手中,犯罪嫌疑人方面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及解除羁押的要求能否得到实现,最后仍取决于作出羁押决定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由此使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请求权仅仅就停留在请求的层面上,最后仍成为一句空话。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9条第3项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的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③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对审前羁押的适用缺乏这样一个独立的裁判机构和可能的救济途径,以至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对其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超期羁押、违法羁押予以解除的救济愿望无法实现。实践中承担《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对审前羁押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由于前面提到的原因自然不会主动地对被违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救济,实践中其做法也就仅仅局限于向侦查机关发一张“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侦查机关作出变更或办理相关的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手续,以使羁押看上去在形式要件上“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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