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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羁押,原则还是例外

  就目前我国的侦查实践而言,在侦查资源缺乏、侦察手段、技术落后的情形下,形成了“先讯问、后取证”的侦查办案模式,甚至有些侦查人员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查突破案情的重要途径,而审前羁押则满足了侦查机关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所必需的时间需求。
  (二)审前羁押的审查决定权配置不合理,缺乏独立第三方的必要制约,使审前羁押完全成为控方(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工具。
  我国的刑事诉讼虽然是侦、控、审分离,但作为行使提起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在履行控方的举证责任时,其证据的来源却是侦查机关的工作成果。可以说承担法律上的举证责任的是检察机关,而承担事实上的举证责任的却是侦查机关。《刑事诉讼法》将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决定、批准权分别交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并寄希望于检察机关能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但从二者在刑事诉讼中共同分担举证责任的关系而言,这种检察监督和制约愿望在二者追求实体正义、犯罪控制的诉讼价值过程中可能落空。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无节制地使用审前羁押手段,违法羁押、超期羁押,检察机关或是无可奈何,或是视而不见。即使有监督制约,实践中检察机关更多的则是对侦查机关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放纵方面的监督和制约,而在审前羁押适用方面的制约,检察机关(住监所检察室)除了发一纸“纠正违法通知书”外并无更多的权力其既不能也不愿主动地对违法的审前羁押作出变更。
  就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之体系而言,虽说取消了本就“名不正、言不顺”的收容审查措施,据说其宗旨是更好地保护人权,但还是免不了从法律条文中反映出立法者对在侦查中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真相的价值追求,以求实现实体正义。也就是说虽然从立法本意上说审前羁押是一种例外,但当这一例外与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真相这一侦查目标相冲突时,例外还是让位于侦查机关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其典型之例是《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二款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一规定使本该在“紧急状态”下采用的一种临时性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的侦查工具性质不言自明。(据说这也是立法时对废除收容审查的补偿,补偿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侦查工作的开展)。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九章第九节《侦查终结》以124条至128条共五条六款的内容规定了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问题,综观这些条文中所有关于延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理由无一不是出于侦查便宜主义的考虑。诸如“案情复杂”等就成了侦查机关一次次延长羁押期限的正当理由。在此立法机关是否考虑过还有羁押之必要,犯罪嫌疑人是否还有未然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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