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犯罪嫌疑人主观认识的变化
犯罪嫌疑人之未然危险存在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识态度有很大的关系。倘若犯罪嫌疑人能真诚悔罪、转变观念,也就从一定程度上说犯罪嫌疑人的未然危险已经弱化,甚至消灭。
(3)未然危险与诉讼人道主义的观念
《
刑事诉讼法》第
60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笔者认为该款规定既有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也有鉴于该款所列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状况等因素对其未然危险的一定程度的阻却作用,但一旦这些因素无法阻却其未然危险的发生时,诉讼人道主义在此让位于诉讼诉讼对实体正义的追求。
二、审前羁押适用现状的学理分析
虽然我国《
刑事诉讼法》在立法院以上是将审前羁押作为一种例外——一种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后尚不足以防止其进一步发生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社会危险之情形下而采用的例外,但就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来看,审前羁押倒成了一种原则,而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控制性强制措施反而成了例外,有些是办案机关“事出无奈”的例外,如严重超期羁押后的变更,有些则成了“司法腐败”条件下的例外(即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等取保候审申请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得到实现,而需通过“权钱交易”等非法途径才有可能)。
公安局看守所里的人满为患,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羁押期间身体健康、人身权利均受到极大损害,可为什么在我们的诉讼实践中,仍会将审前羁押作为原则,取保候审等控制性措施作为例外的操作方式?就其根本,笔者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我们刑事诉讼价值理念方面的原因,也有刑事诉讼整体构造方面的原因。
(一)、在以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真相、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为目的的纠问式侦查模式下,审前羁押措施沦为一种存粹的侦查工具。
1996年《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庭审方式的改革方面,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有向英美等当事人主义模式靠拢之迹象,而且也确立了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尽管律师介入后的活动范围之小,对案情的了解有如蜻蜓点水),但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尤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出于对实体正义的价值理念的过分追求,必然导致了对刑事诉讼之程序公平价值的忽略。虽然《
刑事诉讼法》也将犯罪嫌疑人规定为刑事诉讼之当事人,赋予其当事人的权利,但在纠问式的侦查模式之下,犯罪嫌疑人不再是诉讼的主体,而是刑事侦查工作的对象或客体。出于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侦查机关在考虑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更多的是考虑如何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限制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出于这样的动机,对侦查机关而言,当然审前羁押是其最好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