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
刑事诉讼法》第
60条、第
61条分别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和刑事拘留的实体条件,本文拟以逮捕的适用条件为例,对审前羁押的适用条件作一分析(因为相对而言《
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适用条件之规定比对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之规定显得较为严格)。
(一)、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已然之罪是对其采取审前羁押的事实基础。
犯罪嫌疑人涉嫌刑事犯罪而介入刑事诉讼程序,成为诉讼一方的当事人,犯罪事实的存在是司法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其采取审前羁押的基础,但由于审前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自由权利的剥夺,因此在考察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审前羁押的事实基础时,对其所涉嫌的已然之罪之客观真实程度,及已然之罪之未来之刑均应得到充分地考虑。
1、已然之罪的客观存在
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已然之罪从时间维度来看是一种过去已经分生的行为,从哲学意义上说任何发生的事情都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但在刑事诉讼的层面上的客观存在必须是得到确实的证据证明的存在,不但是存在,还是因犯罪嫌疑人而存在,换句话说倘若无证据可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即使犯罪实施曾经发生过,我们也只能推论其在法律上的罪不存在。
2、已然之罪的未然之刑必须为羁押刑以上的刑罚
综观现行《
刑法》对各罪刑罚规定之刑种,均含有羁押刑,因此在考察犯罪嫌疑人涉嫌之罪的未然之刑时,应结合现有案件材料对个案具体分析,以判断其未然之刑的可能情况。 但由于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之下,在分析逮捕的适用条件时,实践中更多的是考察已然之罪的回溯证明,而很少考虑未然之刑的估量,以致于审前羁押成了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即有犯罪行为嫌疑,其必然结果就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审前羁押。
(二)、犯罪嫌疑人的未然之危险是对其采取审前羁押措施的必要条件——即无危险亦无羁押。
审前羁押采用的宗旨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自由的临时剥夺从而达到对未然危险的控制,但由于未然危险的存在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具体的客观现实,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因此在以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真相为宗旨的侦查便宜主义的理念指导之下,往往审前羁押的必要的危险条件被侦查机关有意无意地忽略,甚至更本未加以分析。就如侦查机关制作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就从未有过对犯罪嫌疑人的未然危险之概括和描述。
1、犯罪嫌疑人的未然危险之概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