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犯罪单位与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单位员工之间在诉讼程序中的关系
从
刑法理论上来说,犯罪单位与该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关系的厘定大体上可以说是一个罪与罚的关系,也就是单位是
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主体,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则是承担该罪的刑事责任的受罚主体,而单位员工则与单位在
刑法意义上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如果从诉讼法的意义上来说,犯罪单位与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单位员工之间的关系就不是一种因罪而罚的关系了。
因为犯罪单位不能和自然人一样对其涉嫌犯罪之指控进行供述或辩解,而只能借助于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单位员工等的描述对指控做承认或辩解,如果从证据的形式上来分析,前述人等的陈述该归入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尤其是单位负责人与直接责任人员的陈述,因为在实体法意义上他们并不是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因而在证据种类上我们不能将它们的陈述归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中去;同时,由于他们最后又为单位的犯罪而承担了刑事责任,显然也不能将它们的陈述归入证人证言中去,因为他们不是证人。
犯罪嫌疑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在诉讼中的认识态度(主要指其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询问时的态度)与其在最后承担刑事责任时的关系如何认识,是否也适用针对自然人犯罪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的认识态度能否就说是犯罪嫌疑单位的认识态度,以及它们的认识态度影响的是量刑时对单位的刑事责任的确立,还是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确立。
而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的普通员工,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如何来认识,如果从单位内部的劳动关系来说,员工与犯罪嫌疑单位之间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员工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的组成部分,单位的利益仍然可以认为是员工利益的来源,员工在接受侦查机关等调查之时其享有什么权利也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注:
[1]1994年法国在对其《
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针对单位犯罪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尤其在对犯罪嫌疑单位的诉讼强制措施方面,修订后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符合司法管制的条件下,预审法官可以使法人之于司法控制之下,并要求其履行一定的诉讼义务。1、缴纳保证金,其数量、期限、次数由预审法官确定;2、冻结法人财产,以确保受害人的权益,其数额、期限、次数由预审法官确定;禁止法人对支票和信用卡的使用;4、在从业过程中犯罪并可能再犯类似罪行时,禁止从事一些行业或社会职业。(《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七百零六条之41—45)这是目前世界上对单位犯罪在诉讼程序上有明确规定的为数不多的刑事诉讼法典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