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嫌疑单位获得律师帮助权利之个性
辩护权是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一项极其重要的诉讼权利,而获得律师的帮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的重要保障。修订后的《
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并从侦查阶段直至法庭审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有关问题分别加以详述。还是如前文所说的那样,这些规定都是以犯罪嫌疑人为自然人作为立法参照,忽略了单位犯罪在获得律师帮助权是的这样一些特性。
1、《
刑事诉讼法》的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该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起始时间。然而,单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单位,与自然人不同的是它不能向侦查机关作供,无法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因而第一次讯问也就无从谈起;而且,正如笔者前文所述,由于目前的《
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单位的诉讼强制措施缺乏规定,实践中也缺乏与该96条规定相对应的强制措施,那么犯罪嫌疑单位在诉讼中何时起可以获得如犯罪嫌疑自然人一样的获得律师帮助权呢?因为当犯罪嫌疑单位的负责人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只顾自保、临时的诉讼代表人因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之时,犯罪嫌疑单位此时更有获得律师帮助的需要,以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单位员工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状态之下,犯罪嫌疑单位聘请律师帮助的起始时间可以根据该单位的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第一次讯问的情况来决定,也就是说当犯罪嫌疑单位的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接受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日起犯罪嫌疑单位也应有权聘请律师以获得帮助。
2、《
刑事诉讼法》第
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经济困难、濒临破产而无法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单位,虽然从理论上说,单位作为一种组织与自然人相比在保护其自身权益方面更具优势,但笔者认为,其在诉讼构造中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其仍只是弱势一方,也有获得律师帮助的现实需求。
(二)、单位犯罪在诉讼中回避权的个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