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理论研究者对我国刑事诉中对犯罪嫌疑(自然)人的权利保障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心,其中就有很大一部分是有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羁押、超期羁押问题的关注。主流的主张是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手段(主要是羁押、扣押、搜查等)应采取司法令状主义,这些主张无疑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推而广之,对犯罪嫌疑单位采取诉讼强制措施也应采取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以防不当的侵害犯罪嫌疑单位的合法权益。与对自然人采取强制措施相比较,对犯罪嫌疑单位采取登记管制、交纳保证金的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侦查机关等自行决定(就如对自然人进行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一般);而对犯罪嫌疑单位冻结资金帐户、中止经营、暂扣其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照则应经过司法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后执行(就如对自然人逮捕一般)。目前的《
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有关规定的缺陷是:1、授予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单位)的存款、汇款进行查询、冻结的权利,但并未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作出程序上的规制。使得对犯罪嫌疑单位的资金只冻结失去了作为一种诉讼保障手段的原旨,而成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一项单纯的侦查手段而已;2、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
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则有使法院丧失作为一裁判机关应有的中立性的嫌疑,法院依职权对犯罪单位的资金进行冻结不符合司法审查控制结构的原理。理想的司法审查体制应是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冻结犯罪嫌疑单位资金、中止经营或临时性的行业禁入、暂扣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的请求,法院依据有关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3、未明确犯罪嫌疑单位对侦查机关、检察院对其资金进行冻结不服的救济程序和途径。
为防止对犯罪嫌疑单位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任意和擅断,《
刑事诉讼法》应本着在采取强制措施上的慎重和比例原则明确对犯罪嫌疑单位的强制措施的形式及期限,并使之区别于相类似的行政处罚。[1]
二、犯罪嫌疑单位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
《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从“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精神来说,这些权利同样适用于犯罪嫌疑单位,但立法显然是从自然人犯罪的角度出发,而对单位犯罪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保障,笔者认为有其个性的问题值得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