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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内地与香港建立紧密经贸关系的法律障碍

论内地与香港建立紧密经贸关系的法律障碍


赵维田


【全文】
  
  自去年年底香港特首董建华向中央政府提出希望内地与香港建立类似“自由贸易区”以来,外经贸部与香港特区经几度磋商,将名称改为“更紧密的经贸关系”,并达成一些原则性意见。中国大陆与香港同属WTO成员方,因此任何具有“自由贸易区”性质的协议必须置于WTO法律框中加以考虑,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当于复杂。本文试图就其中法律障碍作些初步探讨。
  一、WTO对自由贸易区的法律规则
  自由贸易区,作为WTO最惠国或不歧视原则的重大例外,GATT1994第24条有明确规定。第24条规定的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的集团,共有三个层次: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议”(Interim agreement)。
  什么叫“关税联盟”(Customs Union)?作为区域范围内贸易自由化最高水平,它是用单一关税区替代两个以上的关税区:对外实行大体上相同的关税及其它贸易规章;对内则统一取消成员之间的大体上所有(substantially a11)贸易的关税及其限制性贸易法规(第24条第8(a)款),即实行比最惠国税率还要优惠的特惠制(Preferential system)。在今天现实生活中,似乎只有欧盟达到了这个标准。
  什么叫“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area)? 作为区域贸易自由化的第二种层次,对外不要求实行统一关税及其他贸易法规,各成员仍保持各自原有的一套,但对内在各成员之间,则要取消“大体上所有”的贸易的关税及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第24条第8(b)款),实行特惠制。当然,作为比“关税联盟”低一层次,在对内要求上并不那么严格。
  但是,不论关税联盟还是自由贸易区,当其形成之时,其统一关税水平及其他贸易法规,其成员仍保持的关税水平及其他贸易法规,“不得高于或严于形成之前的”现有关税及其他贸易规章“(第24条第5(a、b)款)。这是一条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
  什么叫两者的“临时协议”?这是一种允许在“合理长的期限内”达到上述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法定标准的灵活机制。就是说,签订了“临时协议”就开始了最后达标的历程,允许对内只部分地降低或取消关税及其他贸易限制措施。当然即便没有这个灵活机制,对什么叫“取消大体上所有”也会有不同解释和争论,也足以提供相当灵活幅度。
  就香港与内地建立紧密经贸关系而言,因香港是个自由港,建立关税联盟是不现实和不适宜的,只能在自由贸易区之类的框架里考虑。
  就在WTO框架里的状况而言,比较成熟和完备些的自由贸易区当属美国、加拿大与墨西哥之间的北美自由贸易区。该区在成员之间从六个方面消除或减少了贸易壁垒,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环保及劳工制度。货物贸易方面制定了一整套相当复杂的原产地规则,仅汽车原产地规则就十分繁杂。此外对海关手续、技术标准、政府采购。服务贸易包括金融电信、竞争政策(包括反垄断)都有统一规定…尤其突出的是,还专门建立了一套很有特点和运转良好的争端解决机制。类似北美自由贸易区这样多边性集团,还有东南亚联盟,由阿根廷、巴西、乌拉圭和巴拉圭之间组成的中美洲共同市场以及部分阿拉伯国家、非洲国家之间的各种名称的多边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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