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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内强奸”以强奸罪定罪量刑的反思

  (二)婚内强奸与强奸有本质的区别
  一些学者认为婚内强奸与强奸没有本质差别,都违背了妇女的意志,都侵犯了妇女的性权利。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一般都认为强奸是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妇女性交的行为;它侵害的客体是妇女的性权利。表面看来婚内强奸的确与强奸并无什么区别,唯一的差别只是有无婚姻关系。但是实际上,婚内强奸与强奸只是具有形式上共同性而有本质上的差别性。人们都承认夫妻之间性生活的合理、合道德与合法性,之所以在婚内强奸问题上产生争论,主要原因并不在于夫妻之间的性交行为,人们所谴责的也并不是夫妻之间的性交行为,而是丈夫为性交所使用的暴力、胁迫等不适宜的手段。同样,妻子所拒绝的并非性生活本身,而是丈夫所使用的暴力、胁迫等不适宜的手段。与强奸相比较,强奸中妇女所反对的除了暴力、胁迫等手段外,还有 “性交”(而且主要是“性交”)。可见,婚内强奸所侵害的客体并非妻子的性权利,而主要是妻子身体权、健康权等其他权利,也就是说婚内强奸与强奸所侵害的客体是不同的。归根结底,婚内强奸所违背的不是妇女不愿性交的意志,而是妇女不愿遭受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伤害的意志。人们在探讨强奸的最本质特征——“违背妇女意志”时,往往忽略了“妇女意志”的真正内涵。从这个层面上说,婚内强奸并未违背妇女的意志。因此也可以说:把婚内强奸等同于强奸行为,是对我国刑法第139条的机械解读。也正因为此,笔者认为有学者用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概念替代婚内强奸的提法更为科学和准确。[10]
  (三)婚内强奸犯罪化世界趋势的提法过于牵强
  迄今为止,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婚姻内强奸所持的仍然是否定态度。这种否定态度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反映:一是法律明文规定将非婚姻关系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前提,如德国刑法典第177条规定:“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处两年以上自由刑。”瑞典刑法187条、加拿大刑法典第143条等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二是刑事立法本身不明确丈夫可以排除,但在刑法学理解释上一般排除丈夫强奸妻子罪的主体地位。如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丈夫可以排除,但在刑法学理解释上一般排除丈夫强奸妻子罪的主体地位。大多数否定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犯罪主体的国家采用的是这种做法。主张婚内强奸犯罪化是世界趋势的学者实际上并未提出令人信服的证据。更一些学者在承认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仍然没有将婚内强奸认定为犯罪行为的同时,依然坚持认为还可以清楚地看出婚内强奸犯罪化是一种世界性的刑事立法潮流。既然婚内强奸犯罪化的国家尚为少数,又如何形成犯罪化的“潮流”呢?另一个不能忽略的事实是,即便是在婚内强奸犯罪化的国家,真正以强奸罪处罚丈夫的案例极少,而且这些国家也已经意识到这种法律在实际操作上很难掌握。退一步说,即便承认具有婚内强奸犯罪化的世界性刑事立法潮流,根据我国的实际是否需要去赶这个潮流,也值得深思。(下文将做进一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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