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给人类所带来的巨大灾难迫使世界各国不得不对之予以足够的重视。美国政府毒品对策事务副主任李多哥洛富曾经指出:“实际上毒品使用的问题更本不受地理边界的限制,它也并非特别偏向于危害这一个或那一个社会集团。毒品的使用的确是一个全球行动大问题,是一个我们根本不可能置之不理的问题。”[31] 各国对待吸毒的态度有两种转变值得重视。一是从以制裁、打击为中心向以矫正、治疗为中心的转变。把吸毒视为犯罪,对吸毒予以刑罚制裁曾经是许多国家的做法,但是对吸毒者严厉惩处并未有效遏制吸毒的蔓延。人们逐渐认识到仅仅靠严厉打击无益于消灭吸毒现象。吸毒是一种无被害人犯罪,吸毒者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这种观点得到越来越多国家
刑法理论的认同。目前世界上正掀起一股所谓非犯罪化浪潮,许多国家都把吸毒这种无被害人的犯罪从
刑法中剔除,而强调矫正与治疗。这种趋向在国际公约中亦有所反映。《麻醉品公约》第36条规定:“于麻醉品的滥用者犯有上开罪行时,缔约国仍可以自订规定,使其……获得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复健并与社会融为一体,此可作为判罪或科处刑罚的替代措施亦可作为判罪或科处刑罚的附加措施。”二是从视吸毒为医学问题、个人自由到立法禁止、强制戒除的转变。有一些国家曾经对吸毒持放任态度,认为吸毒是医学问题、是个人自由,吸毒成瘾者是病人。但是吸毒日益泛滥,危害日益严重的事实,迫使这些国家纷纷改变态度,立法规定吸毒违法,对吸毒成瘾者规定强制戒除毒瘾。例如,长期以来新加坡对毒贩子予以严惩,但是对嗜毒者却看作“病人”,把嗜毒作为医药问题,结果毒品滥用问题有增无减。1988年以后,政府改变了政策,不再把嗜毒看作医药问题,而规定嗜毒者必须对自己的嗜毒行为负责,在戒毒所内接受半年至3年的戒毒,从戒毒所出来后还须接受1-2年的监视,按时尿检,证明其清白,没有重犯。虽然世界各国对待吸毒者的态度不一,但是,今天大多数国家有一点是共同的:对吸毒成瘾者必须采取强制戒毒与治疗措施,强调毒瘾的戒除。
二、对我国现行戒毒体系的反思
“有毒必肃,吸毒必戒”是我国政府的一贯态度。为了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最终消除毒品危害,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并大力开展禁吸戒毒工作。我国目前的戒毒体制概括而言包括强制戒毒与自愿戒毒两大部分。强制戒毒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执行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的劳教戒毒两大部分。另外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实际上也要对吸毒成瘾的罪犯强制戒毒。 自愿戒毒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家庭或其他私人场所进行戒毒;二是在经有关机关正式批准的专业医疗机构中进行戒毒,不过目前的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也收治部分自愿戒毒人员。本文所探讨的自愿戒毒主要是指第二种情况。应该肯定,我国目前的戒毒体制对于遏制毒品蔓延的趋势,挽救大批身陷毒海的吸毒人员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这种多种戒毒方式并存的戒毒体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诸多弊端。衡量戒毒体制成败的最好的标准是毒瘾戒断率的高低。以笔者在戒毒所工作期间的切身体会,综合诸多专家学者的研究调查成果,我国目前的毒瘾戒断平均复吸率保守的估计也当在90%以上。笔者不敢断言我国目前的戒毒体制是基本失败的,但是其弊端值得我们反思。
(一)对自愿戒毒的反思
1、反思之一——自愿戒毒的合法性
自愿戒毒与强制戒毒之间在法律上是存在冲突的。在笔者所掌握和查阅的资料范围内尚未见到有哪个法律法规明确、直接赋予自愿戒毒这种戒毒方式以法律依据。以下几个法规中的规定似乎勉强可以看作自愿戒毒存在的法律依据。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
强制戒毒办法》第
21条规定:“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医疗单位开办的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强制戒毒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4条第6款规定:“根据《
强制戒毒办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及时将批准开办的戒毒医疗单位情况通报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以便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各地公安机关均不得与医疗单位联合开办戒毒治疗场所或收取戒毒医疗单位报酬后强行送吸毒人员到该单位进行戒毒治疗。公安机关设立的安康医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并经卫生厅、局按照卫生部制订的《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审验合格后开展自愿戒毒治疗业务的,应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制订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公安机关在安康医院开设强制戒毒所的,按照强制戒毒所的管理规章制度进行管理。”1996年《
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其所附的《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对戒毒医疗机构做了一定程度上的规范。2000年公安部发布的《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
47条规定:“强制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这些“法律依据”有几个共同特点:一是都属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二是发布机关的级别较低(级别最高的是国务院,其他都是国务院各部门);三是都没有明确、直接赋予自愿戒毒以法律依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24条第3款规定: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1990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由此可见,对吸毒成瘾者一律予以强制戒除是由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是我国对待吸毒成瘾者的基本态度。强制戒毒(广义)与自愿戒毒在法律上是相抵触的,在实践中也会导致许多矛盾。譬如,对于自愿戒毒人员还要不要给予治安处罚?自愿戒毒与强制戒毒谁具优先性?等等。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
立法法》第
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既然如此,自愿戒毒这种戒毒方式存在的合法性则颇值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