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劳教社会监督的形式有待拓展。
《规定》只例举了公告明示、公布举报电话、实行所领导接待日制度、设立举报箱、不记名问卷调查、聘请执法监督员,主动接受当地人大、政协的监督等七种形式。社会监督的形式极为广泛,但一般应包括人民政协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新闻出版界的监督以及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四种,而
《规定》显然并无社会团体的监督,特别是新闻出版界的监督这种极为重要的社会监督形式。
新闻出版界的监督在广义上又称为社会舆论的监督,这种监督形式具有反应快、影响广、震动大等特点,它虽不具法律效力,但对保障和促进法的实施、依法行政具有广泛和有力的作用。报界英雄普里策曾有过一段形象的比喻:时代是一艘航行于波涛无常的大海上的航船,新闻正是船头的了望者,它告知人们何处险峻、何处平易③。舆论监督的力度与广度从某种程度上说是一个社会、一种制度文明与现代化程度的标志之一。劳教法律监督机制如果缺乏新闻出版界的监督或监督力度与广度过于薄弱,这并非一种正常的现象,其后果也是严重的。然而我国的劳教场所却历来十分忌讳新闻媒体,新闻媒体界入劳教场所往往受到严格的限制。
3、劳教社会监督的执行缺乏有力保障。
完整意义上的法律规则是由假定、处理、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缺乏法律后果这一要素实际上意味着该法律规则是不存在的,这已成为法律界的共识。
《规定》中只有许多宣告性的要求,而无相应的不执行的法律后果。“两公开一监督”制度虽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但仍不失为一项好制度,然而没有了有力的执行保障,它在实践中能否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有待检验。
(三)行政监督容易流于形式
劳教行政监督主要包括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纪检监督、监察监督等。行政监督容易流于形式的弊病并非只存在于劳教行政监督之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行政监督多属内部自我监督与约束,其力度与作用是有限的。
二、完善劳动教养制度法律监督机制的思考
(一)劳教法律监督应着重于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首先,这是由劳动教养制度的特点决定的,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迫切要求。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言、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权、休息权、取得赔偿权等,是《
宪法》规定的公民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现代化、文明、法治国家必然是注重保护公民权利的国家。劳动教养是一种直接剥夺劳教人员人身自由的极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劳教人员被收容于戒备森严的劳教场所,其公民权利相对较难保障,而容易受到侵犯。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宏伟方略,《
宪法》第
五条明确规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都决定劳教法律监督机制应以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为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