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完善劳教制度法律监督机制刍议

  (一)检察监督缺乏力度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狭义的法律监督即指检察监督,它是最重要的法律监督形式之一,劳教检察监督的依据主要是1987年7月高检发《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当前劳教检察监督的不足集中体现在监督权缺乏力度上。人民检察院在劳教检察工作中发现劳教机关需要改进的问题及一般违纪、违法行为,甚至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只能提出口头或书面检察建议①。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劳教检察监督变得软弱无力,甚至形同虚设。如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监督部门对于劳教人员不服劳教决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可提请原审批机关予以纠正。如果原审批机关不予纠正,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提出的纠正意见正确,应当向同级公安部门提出纠正。如果该主管部门仍不纠正,检察院也就无能为力了②。当前公安机关集劳动教养审批权、申诉复查权、错误劳动教养纠正权三权于一体,这更使前述情况的发生难以避免。人民检察院在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缩短或延长劳教期限等事关劳教人员基本公民权利的事项行使监督权时,因为也只能提出检察建议,故而与对劳教审批权的监督一样面临着软弱无力的窘境。
  (二)社会监督有待深化
  劳教社会监督是指社会力量对劳教机关的执法活动所进行的监督。社会监督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与检察监督密切相联、相辅相成,是劳教制度法律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较为完备的有关劳教社会监督的法律文件主要是1999年5月司法部颁布的《关于推行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执法活动“两公开一监督”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对劳教社会监督的内容、形式、组织领导等都作了较为详备的规定,是对劳教社会监督经验的系统总结,对劳动教养监督制度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善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诸多不足。
  1、劳教社会监督的范围含糊不清。
  《规定》对劳教管理机关应该公之于众接受社会监督的内容采用了例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作了规定,表面上显得很严密,其实含糊不清。什么是属于与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执法有关的事项,什么是属于与劳教人员权益有关的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界定的标准,这实际上为规避社会监督留下了缺口。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