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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GATS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人原则及我国的对策

  3. 经济一体化的例外。GATS经济一体化条款的规定,类似于GATT第24条第2款的规定。GATS不阻止成员方成为其他自由化服务贸易协定的成员方,这种自由化服务贸易协定中所给予的优惠,通常应给予GATS的成员方。GATSA认为,任何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如果被其他自由化服务贸易协定成员方的法律确定法人并在该方境内从事实质性经营的话,则有权享受该协议项下所给予的优惠;但此种优惠有例外,即“经济一体化”条款第3款第2项的补充规定:尽管有上述的最惠国待遇规定,如果参加该自由化服务贸易协议的为发展中国家,那么该协议成员方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股的法人应给予较多的优惠待遇。这一例外的适用限制了主体,即只有成员方的私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应给予较多的优惠待遇。这一例外的适用限制了主体,即只有成员方的私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才可享受更多的优惠待遇,成员国的国有或国家控股法人则不在例外之列。这项例外的限制对我国来说是较为苛刻的。当前我国国有经济占主体,且国有企业举步维艰,如果因适用GATS的该项例外仅给国内私营企业优惠而国有企业不能享有的话,国有企业会被置于相当不利的竞争地位。但是我们从另一方面来分析该项规定,会发现该条规定是着意于保护发展中国家私有经济发展的特殊措施,使处于幼稚时期的发展中国家私有的服务业免受外国服务业的冲击。由此看来,我国只要做好宏观调控工作,该项规定对发展我国多种形式的服务贸易业也不无积极意义。
  4. 特殊服务部门例外。乌拉圭谈判的最后阶段,美国主张对市场发育程度较低的特定国家的金融部门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美国之所以坚持将最惠国待遇适用在金融领域除外,是由于美国国会将通过金融服务业的公平交易法《金融报复法》,该法将不准许市场封闭国家的金融业在美国扩大营业这一措施显然与GATS的最惠国待遇不相吻合。该主张遭到欧洲及日本的强烈反对,最后美国让步,同意写入例外规定,认为得将特定国家和地区排除最惠国待遇的适用。即1995年1月金融服务协定生效后四个月,成员方可以申报除外对象。
  5. 政府采购例外。政府采购是指,为政治目的而由政府机构采购,而且该项服务不是为了商业倾销或提供服务用作商业销售目的。GATS规定政府采购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及市场开放等原则的限制。
  6. 一般例外与安全例外。GATS为协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利益,为使GATS能为各方接受,也比照GATT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设有“一般例外”与“安全例外”条款。
  三、GATS的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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