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担保法》第
17条第3款的规定,保证人在下列情况下丧失先诉抗辩权: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即意味着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期间也适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规则。但对于因债务人破产中止执行程序而使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况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较为复杂。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人民法院因债务人申请或者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中止执行程序。这时,保证人并未最终丧失抗辩权;此时,保证人依然承担补充责任,只是保证期间发生了中断。二是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中止执行程序。这时,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保证责任转化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也适用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规定。但此时又有两种特殊情况:第一,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担保物权的(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保证期间也发生中断,保证期间自对担保物权执行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二,如果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视为债权人放弃对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仍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只是保证期间中断,应从破产程序终结之日重新计算。
四、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
最高额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就债务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负保证责任。因此,最高额保证一般来说约定有债权债务发生的期限,如果没有约定期限(虽然这种情况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不多见),则保证人可能将在最高额限度内无休止地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了避免这种严重影响保证人正常经营活动后果的发生,《
担保法》第
27条规定保证人享有随时终止权。只要其终止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该最高额保证即告终止,而无需债权人的同意。保证人只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之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笔者以为,《
担保法》第
27条规定的“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享有随时终止权,表述为:“未约定债权、债务发生的期限的”,保证人享有随时终止权更为确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