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保证期间主要是为了保护保证人,体现合理分担风险的原则,同时也达到稳定经济秩序的目的。保证使债权人的利益有了较可靠的保障,有助于促成合同的订立,有利于经济的发展。保证人承担着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毕竟不是主合同中的主债务人,所以不能使保证人处于和主债务人同样的法律地位。设定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财产关系不肯定状态。保证期间的设定对于债权人也具有法律意义,它既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促使债权人及时向主债务人行使权利(包括诉权),避免可能因主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而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同时也是对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从期间上加以必要的限制。
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我国《
担保法》第
18条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是,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起始日期是非常确定的,即只能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到何时为止,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
担保法》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连带责任保证对债权人应该说是最有利,而对保证人来说则责任更大,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就处于相似的法律地位和责任状态中。保证人与主合同的主债务人此时对责任的承担已无主次之分和先后之别,债权人可以根据利益意志选择保证人或者债务人履行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选择保证人承担责任是常见的。从理论上讲,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债务人履行,但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尚未履行,他的履约能力、赔偿能力或信用程度已不言自明;债权人选择经济实力上强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承担责任是符合逻辑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设定有利于明确责任的期限,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不得拒绝债权人的请求权;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是否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的期限,适用《
民法通则》第
13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及延长也同样适用《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第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债权人对保证的实体请求权归于消灭,诉权也随之消灭,也就谈不上诉讼时效问题。在以上两种情况中应注意的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并不表示也同时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必须实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一旦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此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