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以上法律规定真的合理吗?笔者认为,以上法律规定并不合理,我国法律应当赋予离婚后抚养一方决定和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的权利。笔者的主要理由是,赋予离婚后抚养一方决定和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的权利既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也不侵害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利益。
首先,姓名权是孩子本人的姓名权,而不是夫妻任何一方的姓名权。夫妻双方只是以父母的名义代为行使这一权利而已。因此,姓名权的构建和行使无疑应当以孩子的利益为核心。夫妻双方离婚后,孩子和抚养一方生活在一起。因此,孩子的利益和抚养人的关系十分密切。孩子的姓名直接关系到其身心健康。如果未成年子女和抚养人的姓氏不同,但是却与抚养人朝夕相处,就往往会受到来自外界的“异样的目光”。例如同学和小朋友的笑话,或者会出现抚养人再婚后一家三姓,等等。显然,这些问题都会给孩子的心理带来压抑感,从而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特别是不利于孩子的心理健康。相反,如果未成年子女和抚养人同姓,就可以有效地避免这些问题的产生。
其次,抚养人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不会侵犯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利益。前文已经谈到,在孩子的姓名问题上,不存在夫妻任何一方的自己的利益。但是,由于我国独特的封建历史文化,孩子随父姓还是随母姓,却并非毫无讲究。但是,从现代法治的理念以及
婚姻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因此,法律实际上未将孩子的姓氏问题规定为任何一方的权利。或者说,子女的姓氏,既是父亲的权利,也是母亲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抚养人变更自己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并不侵犯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具体到我国的现实问题来看,更是如此。在我国,由于传统的家庭文化观念的影响,子女大多随父姓。但是,另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却是,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却大多由母亲抚养。显然,在传统和现实之间,明显出现了一种权利与义务的背离。跟随自己的姓氏,基本上是属于一种“事实意义上的权利”(非法律意义上的权利)的范畴;而抚养未成年子女则基本上属于义务的范畴(尽管另一方需要支付部分抚养费用)。在这里,权利与义务失去了平衡。于是,不公正便出现了。
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形式确认:离婚后,抚养一方有权决定和变更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姓名。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广大妇女和儿童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