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需要对法院的司法救济问题作一些具体的分析。在中国法律制度中,负责对刑事被告人进行审判的法庭(简称为“刑事法庭”),一般只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听审和裁判,而很少受理未决羁押的合法性问题。当然,这类法庭有时也有权受理一些程序适用方面的申请,如被告人口供的可采性问题、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问题、第一审法院在审判中有无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等。但这种程序性的司法裁判往往只具有书面上的意义,而很难在实际审判实践中变成现实。另一方面,中国法律制度中还有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机制,也就是行政诉讼制度。对于行政机构的具体行政性行为,法院可以受理相对人的起诉。但是,根据最高法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依据
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xvi]对有关这方面的起诉或申请,法院一律拒绝受理。由此,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作出的刑事拘留、羁押延长等方面的决定,根本不属于法院司法救济的范围。而检察机关在
宪法上就不属于行政机关,其任何行为都不在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列。
那么,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后,被羁押者能向法院提出司法救济吗?从理论上看,这种救济是可以提出的。实践中也确实有被告人、辩护人要求法院解除羁押,或者申请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但实际上,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法院即使受理了被羁押者的申请或者申诉,其重新审查方式也是行政式而非司法式的。被羁押者如果不服法院有关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也无法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复议,更不用说向最高法院申请救济了。当然,在大多数公诉案件进入法庭审判之前,被告人一般都处于逮捕后的羁押状态,法院既不会签发专门的“羁押命令”,也不会就羁押期限的延长作出任何决定,因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完全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而相应地延长。这时,被羁押者只能就检察机关的逮捕或延长羁押的决定,向法院提出司法救济。但是,对于这种逮捕或延长羁押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法院很少进行专门审查,也很少受理被羁押者的有关申请。除了在一些极为有限的例外情况之下,法院会将被告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以外,逮捕和羁押的合法性问题,要靠法院能否作出有罪判决来加以检验。换言之,只要法院最终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有罪判决,那么无论逮捕和延长羁押的决定是否合法,法院都无权进行审查,更不会对被羁押者提供任何司法救济。
五、未决羁押的场所
假如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审判前的侦查阶段,嫌疑人、被告人始终被羁押在警察控制的看守所或拘留所中,那么,不论羁押的决定是由哪个机构作出的,他们都很难摆脱侦查的工具、刑事追诉的手段等命运。因为那些受到检警机构控制的嫌疑人,轻则无法与辩护律师会见、通讯,重则受到警察、检察官的威胁、利诱、欺骗甚至刑讯。可以说,羁押场所一旦由检警机构所控制,那么,不仅嫌疑人的辩护权、沉默权、律师到场权无法行使,甚至就连其健康权、隐私权和人身安全也无法获得保障。几乎审判前阶段可能发生的所有侵犯人权的行为,都与羁押场所设置的不当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正因为如此,几乎所有西方国家都对羁押场所的设置作出了明确的法律限制。一般情况下,在司法官员就羁押问题举行司法审查之前,嫌疑人被羁押在警察控制下的拘留所里;而在法官经过审查作出羁押决定之后,被告人则通常被羁押在监狱或其他不由警察、检察官控制的监禁场所里。这样,与逮捕与羁押的分离相适应,检警机构决定的监禁与司法机构决定的羁押,就分别在不同的场所来执行。其中,后一种羁押场所往往是在司法机构的监督下,由各国司法行政机构或者法院来加以管理和控制的。
相比之下,中国的未决羁押基本完全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拘留所等羁押机构(以下统称为“看守所”)加以实施。按照管辖机构的不同,中国的法定羁押场所大致有两类:一类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控制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所;另一类则是由公安机关控制的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所、强制戒毒所等。监狱是执行法院生效有罪裁判的场所,羁押的一般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已决犯)。劳动教养所则是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场所,羁押的都是各地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予以劳动教养的“违法者”。监狱和劳动教养所在行政上隶属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如中央一级的司法部,省一级的司法厅(局),地、市一级的司法局等。而对于那些作为未决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的羁押场所则一般是由公安机关控制的看守所。
根据现行的《
看守所条例》,看守所设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同时“根据需要”,省一级的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设置看守所;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也设置有看守所。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而那些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察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显然,看守所并不单纯是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还承担着羁押不太严重的已决犯的责任。同时,即使是对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只是进行羁押而已,还承担着保证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任务。
当然,对嫌疑人、被告人加以羁押属于看守所最重要的任务。看守所收押人犯的根据,主要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以及法院、检察机关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决定受理的嫌疑人,以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者侦查终结后,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被告人,一般都要“递次移送交接”,办理“换押”手续。这样,只要满足了有关交接和换押的手续,看守所就可以对受到刑事拘留、逮捕、逮捕延长羁押期限的嫌疑人加以羁押。案件即使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羁押仍然要由看守所负责进行。除非公检法三机关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的决定,从而将被羁押者予以释放,或者被羁押者被决定劳动教养或转送外地羁押,看守所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一般会持续到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论为止。换言之,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无论案件进入哪个诉讼阶段并由哪个机关负责办理,看守所一般都是法定的羁押场所。
看守所对被羁押者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与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关系不大。我们所关注的是看守所与侦查部门的关系。在各级公安机关内部,看守所与刑警、预审等刑事侦查部门大体是平行的职能部门。看守所与刑事侦查部门共同设置于同一级公安机关内部,并接受相同负责人的领导,这就使得看守所的羁押工作不得不与刑事侦查活动发生联系,甚至直接服务于刑事侦查工作的成功。看守所与刑事侦查部门的关系越紧密,被羁押者的权利和自由就越会面临被侵犯的危险。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制度逻辑。毕竟,较之司法行政机关对被羁押在监狱的犯罪人而言,公安机关对羁押在看守所的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总会“有所求”甚至“有所图”。侦查人员无论是获取口供、收集有罪证据、“挖余罪,揭同伙”,还是在阻止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等方面,都可以通过看守所对被羁押者实施严密的控制,从而达到各种各样的目的。
正因为如此,发生在审判前阶段的一系列侵害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大都与看守所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例如,刑讯逼供行为之所以能较为顺利地发生,侦查人员在逼取嫌疑人口供方面之所以能做到“从容不迫”、“随心所欲”,以及中国的嫌疑人为什么绝大多数都在侦查阶段作出了有罪供述,就是因为他们能够对羁押在看守所的嫌疑人实施精神、生理等各方面的控制。
又如,“超期羁押”现象之所以发生,也与此有直接的关联。因为只要看守所掌握在公安机关手里,检察机关即使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也可以对嫌疑人实施其他行政性羁押手段,甚至在没有任何法定依据时仍维持对嫌疑人的羁押状态。
又如,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之所以普遍抱怨“会见难”,或者即使得到会见的机会,也经常会在会见的次数、时间、携带物品、谈话内容等各个方面受到看守所和侦查人员的无理限制,就是因为看守所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要服务于刑事侦查成功的需要,而对律师的权利加以限制显然可以减弱嫌疑人反侦查的能力。
再如,最近有人呼吁授予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要求建立警察讯问时辩护律师“到场”的规则。这些改革措施如能实现,将对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提高、处境的改善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如果看守所继续控制在公安机关手里,如果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仍始终由看守所负责实施,那么,任何旨在改善被羁押者处境的改革措施,都将注定会得到看守所的规避,被羁押者甚至将陷入更加不利的处境。
当然,各级检察机关都设有“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看守所的羁押状况进行“法律监督”。有些负责监所检察的检察官,甚至在看守所实施驻所式的检察工作,以便对羁押期限、被羁押者的权利和待遇等随时进行监督。在发现看守所有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还向公安机关提出有关的纠正意见。但是,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羁押活动的监督,一方面没有硬性的法律手段,即使发现违法行为,也难以在诉讼程序内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另一方面也缺乏人权保障和尊重自由等层面的内涵。对于侦查人员通过看守所实施刑讯逼供、变相羁押甚至限制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为,驻所检察官们几乎极少提出纠正意见。或许,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刑事追诉职能,以及各级检察机关强调的“通过办案实施法律监督”的经验,决定了检察官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更侧重在保证发现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上,而一般不会用来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自由和人格尊严。
六、替代未决羁押的强制措施
在中国刑事诉讼中,逮捕和刑事拘留属于能够直接带来羁押的强制措施。在此之外,还有三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为强制传唤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措施,拘传一般发生在案件侦查初期,且在法律上受到严格的限制,因此在替代未决羁押方面意义不很明显。真正能够起到替代未决羁押作用的强制措施主要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按照立法原意,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一方面可以满足那些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侦查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减少逮捕的人数。[xvii]这两种强制措施所适用的对象完全相同,并可供负责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任意选择适用。一般来说,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不含有期徒刑)刑罚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具有特殊情况的,如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嫌疑人身患重病、正在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等;三是对已被拘留的嫌疑人需要逮捕但证据尚不充足的;四是在法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限内无法办理终结,而又需要对被羁押的嫌疑人继续调查的。
从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上看,取保候审要比监视居住较为轻缓。对于被取保候审者,
刑事诉讼法要求其履行一些带有不妨碍诉讼性质的义务,并禁止他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和县。但被监视居住者所受的限制就大得多,他们除了不得妨碍诉讼进行以外,还不得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离开自己的住处或指定的居所,也不得随便会见他人。尽管这一点在法律上规定得十分模糊,司法实务界的理解也有较大的分歧,但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几乎无一例外地变成了“变相羁押”。因为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极少将嫌疑人监视居住在家中,而是专门指定的地点,如宾馆、招待所、办公室等,被监视居住者所受的限制几乎接近于羁押。
那么,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究竟能否起到对未决羁押的替代呢?实际上,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况表明,这一强制措施已经不具有替代羁押的功能了,因为它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变相的羁押措施。真正具有这种替代羁押功能的只有取保候审。在1996年的改革之后,取保候审已经分化成为传统的保证人取保和新设置的保证金取保两种。两种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和条件完全相同,对它们的选择权主要掌握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手里。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适用存在着两大方面的问题:一是对部分轻微案件滥用取保候审(尤其是保证金取保),以交纳保证金作为变相的罚款,甚至作为终结案件处理的一种途径。二是对于有罪证据不足,没有批准逮捕或者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撤销起诉的案件,以“取保候审”的名义悬置起来,作为不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一条“出路”,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一日取保,终生候审”的现象。[xvi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