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羁押的适用理由有关的问题是,由于羁押依附于逮捕,从侦查到二审阶段,羁押理由基本上等同于逮捕理由,因此在各个诉讼阶段上针对羁押理由的审查并不存在。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环节开始,一直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为止,逮捕理由事实上部分或全部等同于未决羁押的理由。而即便是对于这种相当于“羁押理由”的逮捕理由,检察机关一旦确认其已经存在,在以后的诉讼阶段中,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不需要对这一理由是否继续具备、羁押的合法性是否已经不复存在等问题,进行持续不断的审查。因此,逮捕后各个诉讼阶段的羁押基本上属于逮捕的自然延伸状态,继续适用羁押实际属于正常的情况,而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羁押状态则变成非正常情况,甚至成为强制措施适用中的例外。
由于羁押在程序和理由上都依附于刑事拘留和逮捕,并且在实际适用中不得不依附于侦查破案、起诉等刑事追诉活动的需要,因此,那种羁押独立于逮捕、逮捕前置主义式的现代未决羁押制度,在中国法中并没有建立起来。结果,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羁押不得不严重依附于侦查、审查起诉、支持公诉等刑事追诉活动,而无法形成专门的适用程序。另一方面,由于刑事拘留、逮捕以及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分别由警察机构和检察机关加以授权实施,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的羁押属于逮捕决定的自然延续,因此,中国的未决羁押不仅没有基本的司法授权、司法审查程序,而且也不能经受专门的司法救济程序。总体上看,中国未决羁押的适用还处于较为原始的检察控制、警察实施阶段,而没有受到专门的司法控制;未决羁押还没有独立于刑事追诉甚至整个实体裁判活动,也没有发育成为独立、封闭的程序性裁判系统。
三、未决羁押的期限及其延长
为对审前羁押作出严格的控制,法律必须对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对这一羁押期限的延长提供可操作的程序规则。否则,审前羁押恣意延长、无限扩展的情况就可能出现。但是,如同
刑法对刑罚幅度——尤其是自由刑的刑期所作的限制一样,
刑事诉讼法对审前羁押的期限也很难有一个绝对确定的期限。目前,几乎所有西方国家都采取了将警察和检察官决定的羁押与司法官员授权的羁押加以严格区分的制度。也就是说,由警察、检察官通过逮捕而适用的羁押几乎都有一个最高的羁押期限,一般情况下,这一期限被控制在24小时至48小时之间。但是,司法官员在通过司法审查作出正式羁押决定之后,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有没有一个绝对不可延长的最高期限呢?这一点在英美几乎是不存在的,司法官员一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自由地确定羁押期限。而在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国家,刑事诉讼法典确实有所谓“最高羁押期限”的规定,有的国家甚至还为每一诉讼阶段的羁押期限都设定了最高羁押期限。不过,这些“最高羁押期限”还是可以延长的,只是在延长时需要遵守更加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而已。
相比之下,中国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和逮捕后所带来的羁押期限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由于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既没有独立于刑事拘留和逮捕的羁押程序,也不存在专门的“羁押期限”,因此,所谓的“羁押期限”基本上属于刑事拘留和逮捕所导致的羁押状态的延续而已。这也是由刑事拘留、逮捕与未决羁押没有分离的特点所直接带来的结果。不过,除了留置的期限被严格限制在48小时以内,刑事拘留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都是可以延长的。在中国刑事诉讼中,这种对羁押期限的延长有多种情况,十分复杂。下面的论述旨在就这一问题作出解释。
(一)刑事拘留的期限
对于被拘留的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但这一期限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到7日。由于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需要持续长达7日的时间,而在此期间,嫌疑人仍一直处于羁押状态。因此,刑事拘留的时间一般为14日。
应当说,14日的刑事拘留时间较之西方国家逮捕后几十小时的羁押期限而言,确实是比较长的。但是,过去由于逮捕的证明标准接近于定罪标准,而侦查人员在14日的刑事拘留时间里,需要获取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也需要收集其他方面的有罪证据,还要完成申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工作,结果,侦查人员普遍感到这一拘留时间对于达到逮捕的条件来说,显得远远不够。另一方面,中国公安机关长期以来已经形成了“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也非常习惯于在将嫌疑人羁押起来的情况下展开调查活动,甚至可以说,在不羁押嫌疑人的情况下开展侦查活动,对于警察来说是不可想象的。因此,14日的拘留时间即使在“收容审查”被废除之后,仍然受到公安机关的普遍非议。结果,不仅法律和法律解释确立的一系列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规则受到普遍的欢迎,而且公安机关还通过自身掌握的行政性羁押权来变相延长拘留的期限。
首先来看
刑事诉讼法授权的拘留延长。这种延长主要发生在那些原来经常适用收容审查的“特殊拘留”之中。被羁押者如果涉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到30日。加上警察机构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刑事拘留的期限在这类案件中可以达到37日。
刑事诉讼法作如此规定,主要是为废除收容审查创造较好的条件。尽管如此,为了有充分的时间展开调查,从而达到逮捕的证据要求,那些涉嫌犯罪而又可能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或“结伙作案”的嫌疑人,在公安机关无法采取收容审查的情况下,也应当与与其他嫌疑人区别对待。尤其在刑事拘留期限上应适当地加以延长。[ix]
但是,37日的拘留时间是否只适用于“特殊拘留”呢?与刑事拘留的决定一样,这种拘留期限的延长也完全是由公安机关自行授权的,而不受任何外部机构的审查和约束。从14日到37日的延长,究竟由谁通过什么程序来防止刑事拘留不被滥用呢?尽管有关的经验实证分析极为缺乏,但从近年来新闻媒体披露的一些案件情况来看,公安机关完全有可能将任何一个嫌疑人拘留到14日,也可以延长到37日。这是由刑事拘留权完全控制在公安机关所带来的必然结果。
警察在未经司法授权的情况下将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剥夺达37日,这几乎算得上“世界之最”了。但是,公安部发布的一项法律解释以自我授权的方式,将拘留期限继续延长。根据这一法律解释,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x]换言之,只要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不仅可以将拘留羁押期间延长至30日,而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还可以继续将其无限期地加以羁押,直到查清其身份后再计算羁押期限。问题在于,究竟由谁通过什么程序判断公安机关已经查清了嫌疑人的身份?如果警察发现拘留期限根本不足以保证侦查的需要,从而以不了解嫌疑人的身份为名,将其无限期地加以羁押,那么如何对此加以纠正?这些无论在法律中还是在法律解释里都是极不明确的。况且,被羁押者又不被允许提出任何司法救济,辩护律师也无从对这种拘留期限的延长从法律上进行挑战。这就使得刑事拘留期限的延长带有终局性和不可救济性。
当然,公安机关对拘留后羁押期限的延长远不止上述这些途径。为了有更多的时间从事侦查活动,以满足逮捕所需要的证明标准,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况下,有时会将嫌疑人转为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行政性强制手段。更为严重的是,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一些公安机关竟拒绝执行,仍将嫌疑人继续加以羁押,从而造成严重的“超期羁押”问题。[xi]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公安机关为继续侦查方便而继续羁押嫌疑人,或者认为警察机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准备提出复议,因而拒不释放嫌疑人。但从制度设计上看,
刑事诉讼法对于公安机关超期羁押的行为,没有规定任何有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使得违法超期羁押的警察不会因此受到任何不利的制裁。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并没有足够的权威审查并纠正公安机关超期羁押的行为,个别情况下甚至无法促使其执行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从司法实践中显露出的情况来看,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也有公安机关变相加以拒斥的。[xii]
(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
从羁押期限的角度来看,中国法中的拘留和逮捕的关系很难与西方国家的逮捕和羁押的关系相提并论。刑事拘留的期限几乎完全控制在公安机关手中,并可以由该机构自行决定延长。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则主要由检察机关加以控制,但公安机关有时对羁押的延长也具有相当大的控制力。
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这是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所带来的最长羁押期限。但是,在法定特殊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可以先后由上一级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一个月、两个月和两个月,最后达到七个月。
根据前面的分析,,逮捕后羁押的延长也基本上采取了侦查机构申请、检察机关批准的行政性审查方式。无论是“上一级检察机关”还是“省级检察机关”,在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时,都只是对申请文书和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这种程序既没有被羁押者、辩护律师的参与,更不举行任何形式的听证活动,负责审批的检察官也无须听取侦查人员和辩护方的意见或辩论,而是单方面地作出立即生效的法律决定。
从法定理由上看,三次羁押期限延长都只能适用于“案情复杂” 、“在法定羁押期限内无法侦查终结的”案件。换言之,保证侦查人员在羁押嫌疑人的条件下完成侦查工作,这已经成为未决羁押的主要诉讼功能。但是,嫌疑人的犯罪嫌疑究竟是否依然存在?原来适用逮捕的理由是否已经发生了变化?被羁押者及其辩护律师对逮捕以及随后的羁押延长究竟有无意见?这些问题在检察机关决定延长羁押时都不需要加以考虑。如果羁押的延长已经完全服务于侦查的需要,那么谁能通过什么程序来对侦查的快速进行加以监控呢?假如侦查人员业务素质过于低下,侦查装备和技术水平过于落后,又假如侦查人员故意地拖延办案的时间,那么,羁押期限的延长岂不就完全迎合了这种不正常的侦查活动?被羁押者的人身自由难道要因此而受到持续的剥夺?
除了上述三种“法定的”延长羁押以外,
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三项特别的规则,以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更大、更自由的延长羁押期限余地。
首先,在侦查期间“发现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不经检察机关批准,而自行决定“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这就意味着负责侦查的警察只要发现嫌疑人犯有两项以上罪行的,都可以在羁押期限满7个月之前,反复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但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则,审判前阶段的逮捕一律要由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如果公安机关已对一项犯罪申请批准了逮捕,那么对于“新发现的”罪行,公安机关只有重新申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才符合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但不幸的是,公安机关只要因为一罪获得了检察机关的逮捕授权,那么无论后来发现同一嫌疑人犯有多少罪行,都不需要检察机关的授权,而自行决定实施羁押,从而使得逮捕后的羁押可以随着指控罪行的增加而自动地延长。这无疑等于将一部分逮捕的决定权授权给公安机关行使。
其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当然,公安机关也可以按嫌疑人自报的姓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前提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只要侦查人员掌握的证据尚未达到提起公诉、定罪所需要的证明标准,而嫌疑人的身份又不确定,公安机关就可以将业已实施的羁押不予计算,而一直无限期将嫌疑人羁押下去。但是,假如侦查人员确实已经了解了嫌疑人的“真实身份”,而又故意装作不了解,那么谁来监督他呢?又假如侦查人员从逮捕时就了解嫌疑人的身份,但故意不将这种身份加以记录,而是一直以此为依据将嫌疑人无限期地加以羁押,直到他已经掌握了充足的有罪证据,才将嫌疑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记入案卷,这不就等于让警察自行掌握羁押期限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