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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

  (二) 羁押适用的理由
  西方国家一般在法律中都对羁押的理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采取审前羁押的最主要目的应当是程序性的,而不是实体性的,尤其不能演变成为一种积极的惩罚措施。具体而言,无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审前羁押与其他任何强制措施都不能被赋予惩罚性的功能,也不能被视为变相的“预期刑罚”。这就对审前羁押的适用提出了一个基本要求:绝对不能仅仅因为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甚至涉嫌重大犯罪,而对其采取羁押措施;也绝不能以侦查的方便、办案的需要等功利性的原因来任意延长羁押的期限。审前羁押的适用还必须有其他方面的理由。一般说来,适用审前羁押措施除了要具有重大的犯罪嫌疑这样一般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两个特别的理由:一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防止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避免其伪造、毁灭证据,或者威胁、恐吓证人等;二是防止发生新的危害社会行为,如防止嫌疑人、被告人再犯新罪,继续危害社会等。这样,司法机构在对审前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就必须考虑采取审前羁押是否具备法定的理由,同时还要避免“一劳永逸”的做法,而是要对羁押的理由进行持续的审查,发现理由不存在时,应立即结束审前羁押的适用。[vi]
  那么,中国刑事诉讼法典是否确立了专门的“羁押理由”?答案同样的否定的。根据这部法律的规定,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都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中包含着一定的“拘留理由”和“逮捕理由”。在这些理由具备的前提下,经过行政化的审批程序,刑事拘留和逮捕就可以采取,并随之导致嫌疑人受到相应的羁押。可见,在刑事拘留和逮捕适用的环节上,“羁押理由”是并不存在的。但是,在逮捕所直接导致的二个月的羁押期限结束之前,“上一级检察机关”或“省级检察机关”对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确实要具备一定的新的理由,但这些理由大体上不外乎“案情重大复杂”,“侦查机关在羁押期限届满仍然不能办理终结”等功利化的理由。原来的“逮捕理由”实际仍然是羁押延长的理由。至于案件进入审查起诉、二审和二审阶段以后,羁押就不再受到专门的审查,而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而相应地延长。这时的羁押以及羁押期限的延长根本就不需要任何形式的理由,而几乎完全服务于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需要。除非原来的逮捕理由在这时已不再具备,否则,羁押的延长注定是诉讼办案期限的必然结果。羁押理由适用上的这些特征,决定了中国的未决羁押不仅在适用程序上严重依附于刑事拘留、逮捕甚至其他刑事追诉活动,而且在适用理由上也不具有独立性,而要么依附于刑事拘留的理由或者逮捕理由,要么服务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办案活动的实际需要。对于这些问题,笔者将作具体分析。
  1.刑事拘留的理由
  根据前面的分析,刑事拘留属于在紧急情况下暂时限制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的强制措施。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可以分为五类:一是现行犯;二是被指认犯罪或者被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嫌疑人;三是正在逃跑或者有逃跑企图,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嫌疑人;四是身份不明的嫌疑人;五是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人。
  在上述五大类拘留理由中,所谓“身份不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实际为原来公安机关适用收容审查措施的理由。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肩负着废除收容审查的“立法使命”,因此,在作为行政处罚措施的收容审查不复存在之后,原来被适用收容审查的嫌疑人就不可避免地成为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这也就是立法机关为什么强调收容审查被“吸收进强制措施之中”的主要原因。但是,仅仅因为有跨地域作案、数罪并罚或者共同犯罪的嫌疑,或者仅仅因为嫌疑人身份不明确,就可以直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这种理由显然更多地考虑了案件的复杂和侦查破案的实际需要,而忽略了刑事拘留适用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当然,前三种理由大体属于典型的现行犯的情况。将现行犯采取暂时的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确实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不过,问题的关键在于,西方国家针对现行犯所采取无证逮捕、紧急逮捕或者现行犯的逮捕,大都只是带来较短时间的羁押状态,而随后紧接着就是司法官员的审查和听证程序。而中国的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则可以在刑事拘留后连续羁押十几日甚至几十日的时间。面对随之而来的如此长的羁押期限和如此简易的行政审批程序,对现行犯的拘留理由似乎显得有失合理性了。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拘留的理由在实践中原不会仅仅限于上述五种“法定情形”。由于刑事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或其他侦查机关自我授权、自行适用,其审批程序属于典型的机关内部的单方面适用程序,因此,刑事拘留的理由在实际操作中必然带有较大的灵活性和随意性,侦查破案的需要会产生潜在的作用和影响。道理很简单,与搜查、扣押、窃听、通缉、鉴定、勘验、检查、讯问、询问等侦查行为一样,由侦查机关完全控制的刑事拘留也必然成为有效的办案资源,而服务于侦查破案的需要。结果,在几乎所有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刑事拘留几乎得到较为普遍的适用,也几乎成为逮捕的前置措施。
  2.逮捕理由
  从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来看,逮捕的适用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法定理由;二是逮捕的必要性。
  就法定理由而言,适用逮捕必须符合较高的证明标准:“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犯罪事实”。这一理由是1996年改革之后确立在刑事诉讼法之中的,是对原来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这一理由的取代。其意图在于将逮捕所需要的证明标准予以降低,至少使其低于法院定罪所需达到的标准。考虑到逮捕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公安机关经常将逮捕加以公开化、结论化,而逮捕一旦实施,往往就意味着嫌疑人可能受到有罪裁判,因此,这种将逮捕实体条件加以降低的立法意图确实是无可厚非的。
  那么,究竟什么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这一标准的含义有三个:“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据确实,可以相互印证”。尽管对逮捕证明标准有上述权威的解释,但这一标准仍嫌有些模糊,而缺乏必要的可操作性。一般认为,只有证据在数量上达到一定的程度(也就是“证据充足”),并且证据本身具有一定的为证明犯罪事实所必备的质的规定性时,才能算“有证据证明”。按照普遍的看法,逮捕所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较之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而言,仍要低一些。[vii]
  除了要满足法定的证明标准以外,适用逮捕还必须以嫌疑人具有社会危害性为条件。一般认为,“社会危害性”主要是指有逃避、阻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或者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防止社会危险性”的逮捕理由似乎同时包含着程序保障和预防再犯这种双重的要素。但实际上,这一理由通常不会被负责“批捕”的检察官加以过多的考虑。一般情况下,检察官最关心的是已经掌握的证据是否达到法定的逮捕标准。至于嫌疑人是否会逃跑、是否会妨碍侦查,甚至是否会再犯新罪等,都不会受到过多的考虑。因此毫不奇怪,大量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嫌疑人,都受到逮捕,并被羁押达一年以上。
  当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适用逮捕的嫌疑人必须涉嫌犯有较为重大的罪行。如果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不含有期徒刑)的刑罚,一般不得适用逮捕。同时,尽管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还必须有“逮捕的必要”,并尽可能适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3.侦查阶段羁押延长的理由
  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法没有建立逮捕后针对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整个刑事审判前阶段,由于始终没有那种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能的司法官员参与其中,检察机关事实上不仅是逮捕的授权者,而且也是在逮捕后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者。根据前面的分析,侦查阶段羁押期限的延长要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或“省级检察机关”加以审查批准,共可延长三次,总计五个月。
  其中,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羁押期限的理由是“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省级检察机关批准继续延长两个月羁押期限的理由是,因“交通十分不便”、“犯罪集团”、“流窜作案”或者“取证困难”等原因,使得重大复杂案件在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省级检察机关再延长两个月羁押期限的理由是,嫌疑人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上述期限延长后仍不能侦查终结。
  很显然,透过上述侦查羁押期限延长的具体情形,我们不难发现,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主要是案件重大复杂,侦查机关在羁押期限届满后仍无法侦查终结。也就是说,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延长要服务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需要。这显然暗含着羁押期限依附于办案期限的意思。对于这一点,笔者后面将要展开分析。那么,嫌疑人一旦受到逮捕,其羁押期限就要服务于侦查办案的需要,这是什么意思呢?按照笔者的解释,这实际意味着只要当初的逮捕是具有法定理由的,那么羁押期限就可以根据侦查机关办案的需要而延长。换言之,侦查阶段羁押期限的延长仍可视为逮捕后羁押期限的继续延长,逮捕的理由至少构成延长羁押期限的一部分理由,侦查案件的需要则构成另外的理由。表面看来,逮捕所带来的两个月羁押期限一旦届满,以后的羁押期限延长都要经由上一级或者省级检察机关加以审批,这似乎表明检察机关在羁押延长问题上的慎重和严肃,但实际上,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对羁押的延长设定任何独立于逮捕之外的“羁押理由”;所谓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和“省级检察机关”,除了考虑侦查办案的需要以外,也不需要考虑其他独立于逮捕理由之外的“羁押理由”。可以说,从适用理由方面来看,侦查阶段羁押期限的延长仍然是由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
  4.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羁押理由
  与侦查阶段的羁押不同,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羁押不仅没有专门的审查和批准程序,而且也不存在专门的适用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法院对于那些尚未受到逮捕的嫌疑人、被告人,在各自负责的诉讼阶段,有权自行决定逮捕。而在决定逮捕时,所适用的逮捕条件和理由都是完全一致的。既然如此,对于那些已经被逮捕的嫌疑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继续对其维持羁押状态,当然会以逮捕理由是否具备作为重要的考虑依据。同样,对于那些在审判前已经受到逮捕的被告人,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在决定是否将其继续予以羁押时,肯定也会以逮捕理由是否存在作为重要的标准。于是,在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阶段,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成为侦查阶段羁押状态的当然延续。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法院才会在各自负责的诉讼阶段解除羁押状态,或者变更强制措施。[viii]
  由于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未决羁押并不需要具备专门的、独立的“羁押理由”,羁押在适用理由上严重依附于刑事拘留、逮捕以及刑事追诉的需要,因此,审查起诉、一审以及二审阶段也就不会存在针对羁押合法性的连续不断的审查,更不存在针对羁押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也正是由于羁押理由并不独立存在,使得那种有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极少有成功的机会。毕竟,在羁押理由并不独立存在,检察机关、法院也不专门审查“羁押的合法性”问题的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即使提出申请,也获得司法听审的机会,更无法与羁押的适用者进行当面的辩论。
  (三)小结
  不难看出,中国的未决羁押不过是刑事拘留和逮捕实施后必然带来的剥夺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状态。从适用程序上看,刑事拘留一旦采取,即导致嫌疑人受到十几日直至数月的羁押;检察机关一经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就会自然带来长达两个月的羁押状态;经上一级和省级检察机关批准,侦查阶段的羁押还可以连续延长三次,延长达五个月。至于在审查起诉以及一审和二审阶段,羁押更是连审查批准程序都不需要,而随着刑事追诉活动的继续进行而自然延续,从而成为侦查阶段的羁押甚至逮捕适用后的当然状态。
  从适用理由上看,刑事拘留的理由也就是拘留后羁押的理由,而逮捕的理由也成为逮捕后长达两个月的持续羁押的当然理由。不仅如此,逮捕的理由还实际成为侦查阶段羁押的延长的部分理由。至于审查起诉以及一审、二审阶段的羁押,由于其本身并无法定的独立理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大体上延续了逮捕的理由。可见,逮捕的理由不仅对于逮捕后的羁押,而且对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甚至二审阶段的羁押,都具有直接的影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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