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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的历史考察与反思

  或许,如果中国的行政处罚制度真的走到这一地步的话,那么,对于劳动教养的一部分适用对象即使再按照行政程序加以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没有什么不合适的了。又假如公安机关现在享有的所有行政性羁押措施要么通过保安处分化,要么通过“轻微罪”化,都能被纳入司法裁判的领域,并且,那些非羁押性的行政处罚又能按照上述提前进行的“民告官”程序甚至“官告民”程序加以司法控制的话,那么,劳动教养问题也就能够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了。
  但是,这一切真的那么容易实现吗?
  
  九、  结语
  
  由此看来,在不对中国刑事法律制度和行政法律制度作出全面改革的情况下,所谓的“劳动教养立法”确实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几乎所有改革方案都有明显的瑕疵,有的甚至还会引发更大、更严重的问题。完全可以说,近期启动的“劳动教养立法”进程陷入了一定的困境。
  那么,这种困境究竟是如何产生的呢?在笔者看来,在保留劳动教养制度的前提下讨论“劳动教养立法”问题,将永远难以解决劳动教养本身反法治和非正义的问题。我们为什么非要对劳动教养这一不公正的制度迁就不可呢?为什么不能转变一下思路,以彻底废除劳动教养为基点来讨论问题呢?为什么在面对一种非正义的制度和实践时,我们往往愿意通过立法而将其吸收到正式法律制度之中,而不是彻底废除这一制度呢?
  在笔者看来,即使在现行法律制度和两大制裁体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废除劳动教养也不至于对社会治安的维护产生太大的负面影响。既然劳动教养所适用的对象都属于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行为,那为什么又要将其称为“违法犯罪行为”呢?又既然这些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那为什么不能利用现有的行政法律,将它们中的一部分纳入行政处罚体系之中呢?另一方面,对于那些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为什么不能将其纳入刑事处罚体系,从而使其在被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受到诸如管制、罚金、短期拘役之类的轻微刑罚呢?事实上,中国目前的刑事制裁体系与行政处罚体系已经形成了相互连接的关系,两者之间即使存在一定的空隙和漏洞,也可以通过不太复杂的改革即可加以弥补。为什么非要在这两大法律体系之外,认为地设置一个问题重重的劳动教养体系呢?
  看来,从技术层面来说,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确实是可行的。当然,要确保劳动教养得到彻底的废除而又不至于发生太大的消极后果,将来确实需要对中国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体系进行一定的改造。例如,能否将一些较为严重的行政违法而目前又适用于劳动教养的行为,纳入刑法之中,作为较为轻微的犯罪,使行为人受到诸如管制、罚金甚至短期拘役刑的刑罚。同时,大大减弱这类轻罪的道义后果,如建立有限前科制度,对那些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撤销其犯罪前科和劣迹,从而使其更加容易地回归社会。又如,能否将一些与普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区别不大的违法行为,就按照现行行政处罚制度加以处理,轻则处以警告、罚款等,重则按照行政拘留等方式加以处罚。当然,中国行政处罚制度的最终出路,还是使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逐渐转变为行政处罚的申请者,而法院则成为行政处罚的决定者。由此以刑事诉讼为模式,创建一种新型的以“官告民”为标志的行政处罚制度。
  但是,废除了劳动教养制度,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真的就不再受到任意限制和剥夺了吗?答案恐怕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在公安机关拥有大量行政性羁押权力的情况下,劳动教养的废除仍然不足以阻止公安机关采取其他形式的手段,继续任意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例如,为处理在城市流浪的人,公安机关拥有“收容遣送”的权力;为对卖淫嫖娼者加以教育改造,公安机关享有对这些人“收容教育”的权力;为对那些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未常年人进行教育改造,公安机关有权对他们采取“收容教养”的措施;为强制那些吸毒成瘾的人戒除毒瘾,公安机关有权将他们控制在戒毒所进行“强行医疗”……这些为满足治安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衍生出来的羁押权,与劳动教养一样,不仅在适用对象上范围极其广泛,适用极其随意,而且完全由警察机构按照行政审批的程序加以实施,而不受司法裁判机制的控制。按照笔者曾经提出的设想,这些行政性羁押措施要么可以通过建立中国式的保安处分制度,使其纳入其中,要么可以通过改造“犯罪”概念,创制“轻微罪”,从而将其吸纳进来。前者可适用于收容教育、强制治疗、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带有预防性的措施,后者则可成为治安拘留(行政拘留)的去处。无论如何,作为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尽管可以保留一部分行政处罚的权力——当然在适用程序上应当进行现代化的改造,但其所享有的行政性羁押权力则应当一律加以取消。这是从“警察国”走向“法治国”的必由之路。
  更改进一步地追问:假使有朝一日中国公安机关的行政性羁押权真的被取消,社会治安的维护不再以任由警察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为代价,那么,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能会得到更加安全、更加完善的保护。但是,警察以外的其他公共权力机构任意剥夺公民自由的行为能否得到良好的控制呢?笔者对此不敢持乐观的态度。实际上,检察机关在侦查贪污贿赂等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案件时,就拥有自行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权力;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在调查党员干部违纪案件时,就有权直接采取所谓“两规”或“两制”等限制被调查者人身自由的措施;还有中国特有的“隔离审查”、“软禁”、“办学习班”等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为一些公共权力机关任意行使……这些都表明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任意、非法侵犯这一宪法原则,还远未变为现实。
  如何保证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犯呢?笔者以为,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作为公法领域似的基本法律,都从不同方面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国际公共权力机构的任意侵犯。但是,最根本的制度保证应当是从宪法的高度确立防止公民自由受到任意侵犯的基本制度。在这一方面,重要的不只是在宪法中规定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犯”之类的条文,而是在公民的人身自由面临威胁、受到实际侵犯时,如何对公共权力机构加以限制,以及如何确保被侵犯者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为此,应当将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从警察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手中剥离出来,而原则上放置在司法机构手中,从而受到司法裁判机制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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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参见陈瑞华:“警察权的司法控制——以劳动教养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2001年第6期。
  [ii] 或许,在研究劳动教养问题时,我们可以借用鲁迅的一篇短文的标题进行追问:“娜拉出走以后怎么办”?假如真的成功地废除了劳动教养制度,那么,那些本可以按照劳动教养处理的“违法犯罪分子”怎么处理呢?你能保证他们不被采取收容教养、收容遣送、收容教育等行政性羁押手段吗?看来,在劳动教养问题的背后,其实存在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任意剥夺的制度和观念环境。这一制度性“病根”得不到消除,那么,诸如劳动教养甚至“收容审查”之类的“肿瘤”纵然被暂时割除,它们迟早也会在别的“部位”或者以别的形式发作的。
  [iii] 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载《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七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138页以下。
  [iv] 有关初创时期劳动教养制度的特点,读者可参见夏宗素、张进松主编:《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35页以下。
  [v] 转引自王素莉、刘志光:“反右派斗争研究综述”,载《当代中国史研究》,1997年第6期。
  [vi] 李维汉:《回忆与研究》,下册,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6年出版,第839页。
  [vii] 李华兴:“1957年:良机与逆转”,载《复旦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5期。
  [viii] 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下卷,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607页以下。
  [ix] 参见李华兴:“1957年:良机与逆转”,载《复旦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5期。
  [x] 参见赵杜民:“关于反右派斗争严重扩大化内容的再探讨”,载《党史研究与教学》,1996年第6期。
  [xi] 当时处理“右派分子”的方式出来劳动教养以外,还有“监督劳动”、“自谋出路”、“降级降职”等。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其中的党团员一般都开除党团籍,学生开除学籍,公职人员则开除公职。右派分子甚至与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一起,并列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对象。甚至就连右派分子的子女也被视为“黑五类”子女,不仅失去入党入团的资格,而且不能参军、上大学、进工厂。参见赵杜民:“关于反右派斗争严重扩大化内容的再探讨”,载《党史研究与教学》,1996年第6期。
  [xii] 1958年1月29日,国务院通过了《关于在国家薪给人员和高等学校学生中的右派分子处理原则的规定》,提出了处理右派分子的六条办法,其中最严厉的处理方式就是劳动教养。参见薛晓蔚:《劳动教养制度研究》,中国文联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32页以下。
  [xiii]《人民日报》社论:“为什么要实行劳动教养”,载《人民日报》1957年8月 4日第一版。
  [xiv] 一位在当时被打成“右派分子”并受到劳动教养的人士曾回忆道:“如果是劳动改造,……开始服刑之日即可以知道刑期终了时,心里有个底。而1957年8月公布的这个《决定》,却对劳动教养期限的长短没有作出任何规定……那时,我们谁都不知道这条路还有多长。直到1979年11月9日国务院公布《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才宣布‘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我由衷地赞美这个补充规定。我想,许多被劳动教养过的右派分子都会想,如果这时被劳动教养,就不会再有那么多的悬念和失望了。”参见朱正:《1957年的夏季:从百家争鸣到两家争鸣》,河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5月出版,第492页,转引自薛晓蔚:《劳动教养制度研究》,第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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