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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的历史考察与反思

  劳动教养在适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使我们联想到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必须满足一些基本的正义要求。从罗马法以来,有关法律程序的设计都必须遵循两项“自然正义”法则的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裁判者必须听取双方的意见”。用学术语言解释,前者说的其实就是裁判者的中立性和利益无涉性,后者表达的则是那些利益受法律决定直接影响的人应有机会充分、有效地参与到法律决定的制作过程中来。作为一种可能使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长达3年甚至4年的剥夺的行政性措施,劳动教养在适用过程上却同时违背了这两项最基本的程序正义要求。无论劳动教养所要达到的社会控制、秩序维护目标有多么崇高,公安机关用来达到这一目标的手段却是不公正、不人道和不宽容的。
  (三)复议程序的虚置性
  在劳动教养决定作出以后,被劳动教养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复查的申请,还可以向上一级委员会提出申请复议。应当说,复查由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公安机关自行进行审查,这显然属于自我审查、自我裁判、自我纠正。除非存在重大的外部压力,否则这种所谓的“自我复查”,不过是制度设计上的一种乌托邦式的神话。不过,以复议方式进行的行政救济有时还是可以有效地发挥纠正措施决定的效用的。本文开头所举的周海宣案,就是在被劳动教养者提出行政复议后,广东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名义将劳动教养决定加以撤销的。但是,行政复议仍然是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劳动教养决定进行行政式审查的一种程序。负责复议的机构也同样不具备最基本的中立性和不偏不倚性,而是与劳动教养决定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加上复议机构并不举行听证活动,无从听取被劳动教养者的申辩和异议,它对下级公安机关所作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很难作出全面、合理的审查。因此,除非存在着外部权威的干预和压力,否则行政复议也同样不会发生有效的审查作用。
  需要指出的是,1996年3月由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对各种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要求对一般的行政处罚,应由行政机关的调查人员进行专门调查和收集证据,然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才能作出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这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必须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同时,对于一些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在作出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这种行政性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调查人员提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被处罚者则进行申辩和质证。无疑,这种新建立的行政处罚程序可以使被处罚者获得更多、更充分的参与决定制作过程的机会。尤其是对重大行政处罚所建立的听证程序,使得被处罚者在处罚决定之前有了与调查者——也就是行政处罚的申请者——进行当面申辩和对质的机会,这显然等于将对席辩论程序引入了行政处罚的制作过程,有利于被处罚者行使辩护权和防御权。
  然而,劳动教养作为使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长时间剥夺的行政性措施,却不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也无从适用这种行政性听证程序。如果连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都要举行听证的话,那么,长达数年的剥夺人身自由处罚就更需要建立这种听证程序了。对于公民权利的剥夺和限制来说,难道还有比羁押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吗?可以说,在中国的行政处罚程序越来越走向公开、透明、多方参与的时候,劳动教养程序却仍然保持了书面的、间接的、单方面的、不透明的审查和救济方式。这显然与整个国家行政程序法治化的进程大相径庭。
  (四)司法救济的局限性
  当然,对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以及经过行政复议后维持劳动教养的决定,被劳动教养者还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这表明劳动教养也要像其他行政性处罚措施一样,通过为被处罚者提出诉讼请求来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然而,在行政诉讼提起之前,劳动教养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诉讼的提起并不影响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这显示出行政诉讼具有“事后司法审查”和“事后司法救济”的性质。这种在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方面的事后性,决定了行政诉讼对于被劳动教养者在救济方面的滞后性和不充分性。即使经过法院的行政诉讼活动,某一劳动教养的决定被判定为不合法的,但对于已经被以劳动教养名义剥夺自由持续一段时间的公民来说,这种“迟来的正义”又能克服多少非正义问题呢?
  另一方面,行政诉讼在中国目前的实践情况表明,由于法院相对于行政机关、党务部门等权力机构不具有最基本的独立性,法院又要受到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在人事、财政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方面受制于各级地方政府,因此,一旦发生“民告官”的情况,法院要么难以立案,要么在立案后难以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所作的行政性羁押措施,法院对其合法性的审查实际又能有多大效力呢?可以说,在当前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之下,行政诉讼必然会面临诸多方面的困难,而指望以行政诉讼的方式来为那些受到劳动教养的人提供事后的司法救济,这在中国的现实中注定会陷入困境。
  
  七、三个案例的分析
  
  对任何法律制度的评价,都可能由于研究者存在一定的偏见或预断而发生偏颇。对劳动教养的评价也不例外。为减少对劳动教养价值评价的主观色彩和武断性,笔者在理论评价之外,遴选了三个实际发生过的案例。它们各具特色,分别从不同的方面显示了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根本性缺陷。
  
  [案例1] 1995年12月27日,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代某与王某携带尖刀,与某摩托车修理部人员发生互殴。在斗殴逃离途中,两人将路过此地的刘某、史某两人扎伤致死。案发后,北京市宣武区公安分局认为代某、王某的行为“不够刑事处罚”,遂建议对他们进行劳动教养。1996年3月,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决定,将代某和王某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9月,在被害人刘某之父反复申诉的情况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向市公安局发函,认为此案显属有罪不究、以罚代刑,要求公安机关对此案重新立案侦查。经过重新侦查和提起公诉,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以聚众斗殴罪判处代某有期徒刑6年、王某有期徒刑3年。[xxvi]
  
  在这一案例中,代某和王某涉嫌聚众斗殴,并有刺死两名被害人的行为,却被公安机关以“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了劳动教养的决定。而法院经过审判,却认定两人构成犯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对于同一案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的认识为什么如此大相径庭?公安机关为什么能够以劳动教养代替刑事追诉?
  
  [案例2]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7)京劳审字第180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997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刘某伙同赵某、王某,“先后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海西沿、前马场1号楼3门601号、东城区豆腐池胡同9号等地,撬锁盗窃永久牌和金狮牌自行车各1辆及怀表等物,共价值人民币400余元”。“审查中本人供认并经查实”:同年7月13日晚,刘某伙同赵某、王某,“在本市新街口车站附近撬锁盗窃凤凰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元”。“刘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1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3条的规定,现决定对刘某劳动教养贰年(自1997年7月16日起至1999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接到本决定第2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出申诉”。
  
  这是一份典型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劳动教养者刘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两次,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10元,尚不够行为地构成盗窃罪的最低数额标准,也就是说无法被法院定罪科刑。刘某不会受到刑事处分,却受到劳动教养两年的处罚。假设刘某多实施了几次盗窃,所得财物数额超过1000元,那么,他肯定会被法院定罪,并可能判处短期有期徒刑、拘役甚至单处罚金。同样是实施盗窃,为什么盗窃数额较少的行为被剥夺人身自由两年,而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却经过定罪科刑之后,被剥夺的人身自由期限相对较短?劳动教养的决定为什么与刑罚裁决发生冲突?它是通过什么程序适用的呢?
  
  [案例3] 周海宣是香港奇丰公司董事长,广东省云浮市银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2000年3月,云浮市公安局在办理一起经济犯罪案件时,怀疑周海宣与某犯罪嫌疑人之间有非法的交易行为,遂将周加以强制拘传。在几十个小时的讯问过程中,周海宣坚决否认自己与案件有牵连,警察则斥责其态度不好,双方发生争执。其间发生了公安局电视机和门玻璃被打碎的事件。周海宣说,因为遭到警察殴打,自己在躲闪中碰倒了电视机;警察则称电视和玻璃均为周故意打碎的。
  2000年3月15日,云浮市公安局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为由,对周海宣作出了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3月29日,在行政拘留即将届满之时,云浮市公安局又以涉嫌“挪用资金”为由,将周海宣刑事拘留。4月29日,刑事拘留的期限即将届满,云浮市公安局以“妨碍公务”为由,将周海宣劳动教养一年。周海宣不服,认为自己不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遂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10月9日,广东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来的劳动教养决定。[xxvii]
  
  在这一案件中,云浮市公安机关仅仅因为电视和玻璃被打碎这一个事实,先后对周海宣采取了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和劳动教养三项羁押措施。稍微了解劳动教养制度的人都不难判断,作为港商的周海宣根本不符合劳动教养的基本条件。按照书面法律的规定,云浮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才是劳动教养的决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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