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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的历史考察与反思

  例如,最初主要是用来强制实施劳动教育和安置就业的劳动教养,目前已经成为中国行政处罚措施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带有明显的处罚性。又如,原来大量对那些被单位开除、没有生活出路的人适用的劳动教养,在市场经济已经得到较大发展的今天,已经不再是解决就业安置的方法,而是处理那些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轻微违法者的一种手段。
  又如,本来最初是用来处置“反革命分子”、“坏分子”以及“右派分子”的劳动教养,其作为政治处置措施的性质尽管在今天依旧存在,却不再成为主要问题。如今的劳动教养成为普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分之外的第三种处罚体系,它尽管在性质上可归为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但又显然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处罚,也有别于那种以定罪为前提的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大范围适用和审批程序的相对稳定,使得这个国家在刑事法律和普通行政法律中所发生的任何朝法治化方向所发生的变化,几乎很难触及到一个带有神秘性的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国家公共权力机构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和限制的情况下,可以剥夺公民的自由达到三年或者四年,甚至还可以延长到六年或者七年。
  再如,劳动教养审批程序上的行政化,足以证明在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上,警察机构拥有绝对的自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在没有经过任何司法裁判、其本人无法获得任何听证、救济机会的情况下,就被限制达一年至四年,甚至延长到六年至七年。
  1982年以来的劳动教养在适用对象上发生了令人瞠目结舌的变化。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甚至地方性法规争相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使得几乎所有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又不够刑事处分的,都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甚至各行各业中可能涉及到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除了那些轻微因而可以受到行政处罚之外,也都可以适用劳动教养。
  首先来看国家法律对劳动教养范围的扩大。1986年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增加了三种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的情况:一是卖淫、嫖娼以及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人;二是赌博以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三是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以及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象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人。而且,公安机关在处理这些人时,有权自行选择按照治安管理处罚和劳动教养的方式。劳动教养俨然成为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严厉方式。
  1990年12月28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明确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由此,所谓的“毒品复吸、复用人员”开始成为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
  1991年9月4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这使得劳动教养对卖淫嫖娼者适用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公布或者转发的行政法规也扩大了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例如,国务院1989年通过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明文列举了一些可以按照劳动教养方式处理的“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也扩大了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例如,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屡教不改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或者借摘除节育环对妇女进行调戏、侮辱的;多次倒卖车、船票以及飞机票的,等等,都可以适用劳动教养。
  甚至一些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甚至一些大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门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规章,也大量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例如,《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规定》、《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黄金矿产保护性开采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暂行规定》等,都有对有关领域“违法人员”采取劳动教养的规定。
  适用对象上的扩大化不仅表明劳动教养越来越成为介乎普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分之间的一种特殊行政强制措施,而且还显示所有由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所体现的现代法治原则,在劳动教养适用过程中基本上是不适用的。甚至可以反过来说,刑事法律对诸如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无罪推定、公开审判、辩护等基本原则的强调,刑事审判越来越向对抗制、透明化、公正化的方向改革,使得那种任意将一种行为确定为“犯罪”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国家公共权力机构随意处罚一个公民的现象也越来越少。与此同时,随着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听证等制度越来越朝着法治化的方向迈进,这也使得按照普通行政处罚方式随意处罚公民的行为变得越来越困难。于是,中国社会中存在的越来越多的为当局所难以容忍的反社会行为,也变得“难以处理”了。这或许可以说是实行“依法治国”所必然要付出的代价。但是,由于存在劳动教养以及其他过去曾经作为政治性羁押措施存在的行政强制措施,这些反社会行为虽然不能明确地被纳入“犯罪”的范围,却可以被安上一个笼统的、模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帽子,从而成为劳动教养处罚的对象。这就不能不另人产生这样的猜测:某些机构和部门是否在故意规避日益法治化、现代化的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而以劳动教养来“重温旧日的好时光”。因为在那一“时光”下,剥夺、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受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无罪推定等原则的限制的。
  接下来看劳动教养适用程序所发生的变化。1982年以后,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批准权一般由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四个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设置在市政府一级,负责统一审批本市范围内的劳动教养案件。而在其他省、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除设在省级人民政府以外,还在本省、区内的大中城市设立。一般负责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机构,为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对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被劳动教养者可以向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而在四个直辖市,由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只有一级,因此审批机构与复议机构的合而为一的,只不过原来参与审查批准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同一案件的复议活动。对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被劳动教养者可以向原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种现行的劳动教养程序显然适应了后来建立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但是,所谓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普遍设置在公安机关内部,或者其办公室就设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之下,有关的公章也由公安机关控制。作为这一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民政部门和劳动部门的负责人无从参与到劳动教养的审查活动中来,使得这一委员会在全国各地普遍成为一个虚设机构,真正行使劳动教养审批权的是公安机关本身。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权实际是由公安机关代为行使的;公安机关所缩的劳动教养决定也就是当地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那么,具体到公安机关内部,一个劳动教养案件究竟是如何审查批准的呢?这里一般要经过哪些程序环节呢?对于这一问题,各地公安机关在适用程序上各有特色,但大体上都遵循了内部行政式的审查批准程序。笔者以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审查批准劳动教养的实际做法为例,对此作出具体的分析。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制作的“劳动教养审批处工作规定”,“劳动教养审批处”是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下属的一个业务部门,也是受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被劳动教养的人行使审批权的一个审批机构。经过该“处”的审批,北京市公安局主管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局长签署,劳动教养的决定也就相当于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对于劳动教养案件,必须由有办案权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预审部门预审后呈报给“劳动教养审批处”。这种拥有劳动教养“呈报权”的部门可以是北京市各区公安分局、各县公安局的预审部门,也可以是公交分局、铁路公安局、民航公安局的预审部门,还可以包括北京市公安局下属的一些业务处,如十处、十三处等。这些部门在各自办理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以及涉及毒品、卖淫等“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及时将案件材料呈报给“劳动教养审批处”。
  劳动教养审批处的承办人受理呈报来的劳动教养案件之后,应首先审查案件的法律手续是否齐备,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承办人的审查工作主要是通过阅卷活动而进行的。经过阅卷,承办人要摘录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发现证据存有矛盾,或者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影响案件定性审批的,还可以责令呈报案件的办案部门补充相关的证据材料。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承办人会填写“审阅案卷批示表”和“审卷报告”,然后提出是否采取劳动教养的“处理意见”。无论是否需要采取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审批处的承办人都要将处理意见逐级向本处副处长、处长作出汇报,然后由北京市公安局主管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局长审批。对于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案件,经过审批后,以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加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公章。
  很显然,劳动教养案件在公安机关内部基本上采取了行政式的审查和批准程序。这里只有书面的、间接的案卷审查,而不举行任何形式的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中建立的诸如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听证等方面的程序规定,显然并不适用于劳动教养。对劳动教养案件的复查基本上由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部门重新审查;有关的复议基本上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下属的劳动教养审批部门实施,这种复议所采取的仍然是书面的、间接的、秘密的行政式审核。至于被劳动教养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申请,则属于事后进行的司法审查,这一诉讼的提起并不影响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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