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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之实证考察与反思

  指控事实与法律评价的分离,导致起诉书对法院判决的制约效力降到极低的程度,也促成了法院对案件事实随意作出异于起诉书的法律评价。结果,应当蕴涵于指控事实之中并构成法院裁判对象的法律评价问题,却丧失了对法院裁判的制约力。人们或许会说,变更不变更起诉罪名完全由法院自己决定,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不应在检察机关,而应在法院。但是,没有这种将指控事实与法律评价完全分离,并使得法律评价问题完全主观化的起诉书制度,法院就不可能如此频繁、如此随意地变更起诉的罪名。
  (二)反形式理性的裁判观念
  在法律意义上,作出有罪判定是国家对一个人的行为所作的权威的法律评价。因此,“犯罪”这一概念有法律意义和自然意义之分。一个人的行为要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一般须同时符合三项条件:一是它符合刑法分则明确禁止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二是它的存在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三是它是由法院经过合法、正当的法律程序作出的结论。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法定条件,一个人即使被认为“罪大恶极”,其行为即使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犯罪”。
  对于这些体现刑事法治原则的观念,任何一个中国法官接受起来都有些困难。人们似乎坚信,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定罪的条件,也就是所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无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法院都应当将被告人加以治罪。在重庆綦江“虹桥”跨塌一案中,法院就为自己变更起诉罪名寻找到了理论上的依据。法院的解释是:
  
  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有权改变起诉罪名定罪处刑……(因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是否成立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定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在查清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相应的罪名和刑罚。刑事诉讼法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里所谓依据法律,也就是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规定构成哪一种犯罪,就应当定哪种罪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经审理案件后认定的罪名不一致,这在实践中常有发生。对此,只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且刑法分则又明确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则应当定罪处罚。[x]
  
  根据这一解释,法院只要确定“犯罪行为存在,犯罪事实成立”,就可以不受起诉书的拘束,独立自主地确定被告人所犯的罪名。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不认定检察机关确定的罪名的情况下,何来“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加以认定呢?难道真的会有脱离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吗?在法院这一辩解的背后,实际存在着一种奇怪的理论逻辑:只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这一行为又不构成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法院就可以对这一“犯罪行为”另处罪名。按照法官们的思路,这种主动变更罪名的做法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实体正义标准。换言之,对于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评价,法院只要遵守了刑法的规定,实现了实体正义目标,就可以任意为之,而无须受到检察机关起诉书的约束。可以说,在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甚至“重结果,轻过程”这一重大的观念障碍。
  另一方面,在很多法官的观念中,罪名的确定被视为法院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官们普遍认为,既然定罪权属于法院的专有权力,那么,认定罪名就当然是法院的排他性权力,法院也就当然有权改变检察机关起诉认定的罪名。还有的法官坚持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发现不能成立的,既然可以直接加以推翻,当然也就可以对其指控加以变更,
  这一观念的实质,是强调法院对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评价拥有“独断性”的权威,法院的判决可以不受法庭审理过程的任何约束。但事实上,法院所作的判决结论不过是其法庭审理过程的逻辑结果而已。没有经过检察机关的起诉,任何事实和法律评价的认定都可能变成法院自行强加给被告人的结论;没有经过法庭审理和控辩双方的辩论,任何的事实判断和法律评价都可能成为法院单方面作出的结论。
  当然,笔者在这里只是分析问题形成的原因,考察法官们究竟是在什么样的观念支配下支持自行变更起诉罪名的问题。至于这种观念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它对司法实践究竟产生了哪些负面的影响,笔者将在下面的论述中加以专门分析。
  (三)司法被动性的缺失
  从解释成因的角度来看,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实践还暴露出不告不理原则并没有真正确立于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之中。
  自罗马法以来,大凡称得上“诉讼”的国家活动,都普遍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负责裁判的机构或人员不得自行、主动地启动任何一项诉讼程序,而必须在有人或机构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才能受理案件和主持听审活动。用诉讼法学上的专门语言表示,就是“不告不理”。作为一项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不告不理”是相对于纠问式诉讼中法官“不告而理”的实践而被提出的,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演变成为积极的调查官和变相的追诉者,避免其成为自己为当事人案件的裁判者,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官的中立性、超然性和被动性。
  一般认为,不告不理原则有这样几项基本诉讼要求:一是未经起诉,法院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法庭审理活动;二是法院审判的范围应当局限于检察机关起诉的“人”和“事”之内,而不得审理和判决任何未经起诉的被告人和行为;三是对于一审法院所作的未生效判决,未经控辩双方的上诉申请,上级法院不得主动加以重新审理;四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未经控辩双方依法申请再审,任何法院都不得主动加以撤销,或者针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重新启动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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