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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之实证考察与反思

  有的学者认为,导致法院变更罪名的原因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因为对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作出了不同的概括,导致法院依据后者的解释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二是法官基于其对同一案件事实与公诉人的不同理解而变更罪名;三是由于法官和公诉人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而造成双方所定罪名观点的不同;四是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简明罪状的很少,但规定叙明罪状和引证罪状的较多,而且有的条款本身还属于空白罪状;五是公诉人在确定罪名时,所依据的是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自行收集的材料,而法官确定罪名,则是在经过法庭调查和听取了控辩双方争辩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兼听则明的优势,因而更加客观、公正。[viii]
  在有关法院变更罪名问题的研究中,类似这种深入解释其成因的论述并不多见。论者在解释中明显地持有“法院判断优先论”,以为凡是遇有法院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法律评价不一致的场合,一律应以法院的判断为准。所谓“法院与检察机关地位不同”、“法院更加客观、公正”之类的说法,都带有明显的价值倾向性,而非对法院变更罪名问题的客观解释。事实上,我们需要首先回答“造成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原因究竟有哪些”的问题,然后才谈得上议论“法院变更罪名的正当性”问题。
  但也应看到,上述分析有一些值得注意的内容。比如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平等的司法解释权问题,有时确实是造成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一个重要原因。[ix]毕竟,法院享有最终的审判权,在其对案件定罪处刑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般会成为权威的法律文件,而公诉人如果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对案件定性问题作出与最高法院的解释不一致的法律评价,那么,这一法律评价就有可能被法院所抛弃。或许,最高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发布有关刑法罪名的司法解释时,如果能够协商一致,不使各自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产生分歧,那么,法院这种依据司法解释,“合法”变更罪名的做法可能会得到大量的减少。更进一步地说,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上的权限得到重新分配,使得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法院真正拥有最终的、独享的司法解释权,那么,法院就不会再因为司法解释上的冲突而主动变更起诉罪名。
  又如,现行中国刑法尽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但在分则各个犯罪罪状的表述上,确实存在着简明罪名和空白罪状过多的问题。这必然导致法官和公诉人在理解具体案件事实、进行法律评价时发生分歧,从而导致变更罪名情况的大量发生。可以说,这也是造成法院变更罪名的一个重要原因。假如刑法分则就任一犯罪的构成要件都作出明确、具体的载明,法院与检察机关对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不会发生明显的分歧,那么,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情况自然会减少许多。
  当然,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除了有刑法分则在罪状表述方面过于简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时拥有司法解释权这一司法体制原因以外,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其中,最为重要也最容易被人们所忽略的则是三个问题:一是起诉书没有将指控事实与法律评价连为一体,而是使其相互分离;二是法官普遍持有反“形式理性”的观念;三是不告不理原则尚未得到真正的贯彻。
  (一) 指控事实与法律评价的分离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与法院的判决尽管在诉讼功能上迥然有别,但在格式和内容上却有一些相似之处。起诉书在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较为详细的记载之后,通常会有这样的表述:“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紧接着,起诉书对指控事实套用刑法分则上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各个角度作出法律评价,确定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而与此相似,判决书在对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出列举之后,通常会将法庭认定的事实作一详细论述,然后通过列举和分析各项证据,确认“以上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同样紧接着,判决书会在“本院认为”部分,运用犯罪构成的知识,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以证明其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判定其所犯的罪名。可以说,法院对起诉罪名的主动变更,主要就发生在对所谓“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部分。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但在法律评价部分,法院却推翻了起诉书的结论,而自行认定了新的罪名。
  透过这一现象,我们可以感觉到检察机关对指控事实的认定,并没有受到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严格限制,这一指控事实实际上属于脱离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限制的“犯罪事实”。而起诉书所作的法律评价(包括罪名认定)则是在描述完指控事实之后,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套用”到该事实之上,这种“套用”带有极为明显的主观色彩,并容易失之任意。换言之,起诉书所作的法律评价实际是从外部对指控事实所作的主观判断。正因为如此,法院在判决书中完全可能提出另外一个与起诉书不同的法律评价,而这一主观判断同样是在外部对被告人行为的法律性质所下的断言。很明显,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指控事实本身并没有体现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也没有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相对应。这一指控事实似乎游离于具体犯罪构成之外,成为一种脱离法律评价的自然事实、社会事实和经验事实。
  既然指控事实与法律评价基础上是分离的,那么,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评价就与一般的社会评价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区别。在这里,检察机关似乎忘记了起诉书的基本诉讼功能:界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并使被告人的防御有了明确、具体的对象。作为一种定罪的请求书和量刑的建议书,起诉书无须对与犯罪有关的所有社会事实都记载其中,否则就将为公诉人证明起诉书的内容设置无数的障碍;起诉书只须将与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相符的事实加以载明,并围绕着这些事实作出法律评价。换言之,起诉书记载的指控事实本身应当是脱离社会、经验、自然层面的法律事实,它本身应体现出一定的法律评价。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才可以说,从来没有脱离具体犯罪构成的“指控事实”。更明确地说,判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一说法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要以国家的名义指控一个人“有罪”,就必须说清楚他触犯了刑法分则的哪一条文,符合哪一罪名的构成要件。因此,适当的说法应当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刑法分则所禁止的“某某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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