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一案例中,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诈骗辽河油田两台发电机组的事实,明确给予了确认,并认定了与检察机关指控完全相同的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但是,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并没有将被告人诈骗四会市人民政府单位借款的事实,作为指控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依据,而是作为指控他们犯有其他罪名的依据。而法院在判决中却将这一事实作为判定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的直接依据。法院这种“补充认定”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判决结果,事实上不仅改变了起诉书所作的法律评价,而且将这种未经检察机关起诉、也未经被告人辩护的事实,自行当作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如果说案例2所显示的是法院将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予以否定,反而以起诉书中记载的作为被告人“犯罪动机和起因”的行为为根据,判定其构成新的未经起诉的犯罪,那么,案例3中的法院却是在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并将另一在起诉书中与认定该罪无关的新事实,补充认定为构成这一罪名的事实依据。表面看来,这一做法依然属于法律评价的变更问题,但具体从合同诈骗罪这一单个罪名的构成依据来看,法院实际上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从一项追加为两项。
案例3所显示的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可称之为“指控事实依据的追加”。
案例4 2000年12月11日,某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谭某、赵某犯有虚假出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三项罪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戚某、谭某“身为和协公司发起人和主要负责人,虚假出资达1.72亿元,虚假出资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
刑法第
159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虚假出资罪;被告人戚某、谭某、赵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分别挪用资金达7700万元、1340万元和30万元,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
刑法第
272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谭某、赵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
刑法第
271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法庭审理中,上述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提及的所有“犯罪行为”均非被告人个人行为,而为单位集体行为,上述三项罪名均不能成立。
市中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在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戚某、谭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主要理由是,他们“背着其他股东,利用职权,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大量借款挪用、侵占和挥霍。即使在贷到大量款项后,也拒不归还上述借款”,这表明被告人根本无履约偿还借款的意愿,诈骗上述单位借款是基于被告人的个人意愿,属于个人行为。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犯的三项罪名,“虚假出资属于诈骗的一种手段,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属于诈骗犯罪后处置赃款的范畴,均属于牵连犯罪,应按照
刑法从一重罪的原则处罚,不应另定罪名实行数罪并罚”。另外,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了三被告人诈骗银行贷款的事实,“却无认定此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属定性不准,应补充认定”。因为三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他们“将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变卖,侵犯了国家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他们“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大量贷款挪用、侵占和挥霍”,完全属于个人行为。
与案例3相同,法院在案例 4中仍然有自行追加指控事实的行为,因为它将起诉书记载的被告人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直接作为判定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这一新罪名的事实依据。但与案例3不同的是,法院将起诉书指控的三项罪名——虚假出资、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都没有确认其成立,而是在认定起诉书指控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另辟溪径,将它们分别视为贷款诈骗罪的牵连犯罪。与前面三个案例中所显示的法院变更单个罪名的情况不同,案例4所暴露的则是法院合并、拆分、追加罪名的问题。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仅可以将若干个指控罪名合并为一个新的罪名,而且还可以将某一个指控罪名拆分或者追加为两个甚至三个新的罪名。当然,所有这一切变更起诉罪名的情况都有一个前提: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事实基本上都给予了确认,但在定罪的罪名上却作出了新的独立的法律评价。
案例4的情况可以称之为“指控罪名的合并、拆分和追加”。
在以上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四种模式中,除第一种模式属于纯粹法律评价的变更,而不涉及指控事实依据的变更以外,其他三种模式都包含着法院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依据的直接变更。尽管这种变更并没有导致法院抛开起诉书,另外认定新的犯罪人或者新的犯罪事实,但是就任一单个罪名而言,它们却是直接对起诉书记载的指控事实的修正和变更。
或许,对法院变更罪名的法律基础和实践做法作出上述这种带有经验实证式的分析,会有助于人们真切地了解“司法实践中究竟在发生着什么”。如果想进一步地分析其中的问题和缺陷,或者对法院变更起诉的做法加以价值评价,更或者要建构一种旨在有助于解决同类问题的诉讼理论,那么,上述这种实证式的研究都应成为起点和基础。
二、对法院变更罪名问题的分析
起诉罪名的变更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其适用过程大体都是相似的:法院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但对起诉书所作的法律评价则发现“确有错误”,于是在判决书中对
刑法适用问题作出了变更。对于这种罪名的改变、追加、拆分、合并,法院往往是在不告知公诉机关、不通知辩护方的情况下,以单方面、秘密、主动的方式进行的。这一情况为什么会发生得如此普遍?在法院自行变更起诉罪名的背后,究竟有哪些因素在发生着作用?换言之,法院作出这种变更究竟有什么动机和起因?……对于这些问题作出适当的解释,将有助于我们发现这一问题的成因,并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事实上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