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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之实证考察与反思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作出明显的改变,但却直接变更了罪名,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了与起诉书不一致的法律评价,也就是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改判为故意伤害罪。而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在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上都有着明显的差异,而且从量刑上看,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的最高刑罚为7年有期徒刑,而犯有故意伤害罪并致人死亡的被告人,最低量刑就达到10年有期徒刑,并可能被判处为无期徒刑甚至死刑。显然,法院不仅主动变更了起诉指控的罪名,而且还将被告人判处了一个较之起诉书更为严厉的罪名。同时,为论证自己的结论,法院的判决书还从主观和客观方面对被告人行为的故意伤害性质作出了分析。这些分析显然与起诉书中的表述大相径庭了。另外,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的死亡纯属意外事故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可以说,法院不仅将检察机关的法律评价置之不理,而且对辩护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防御活动也弃置不顾,从而单方面地作出了新的法律评价。
  案例1所显示的法院变更罪名的实践,具有这样几个特征:法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作变更;法院直接、主动地改变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这种变更对被告人而言,可能导致更为严厉的科刑。对于这种变更,我们可以称之为“单纯法律评价的变更”。
  
  案例2 1998年6月16日,某市检察院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等人犯有民事枉法裁判罪。在起诉书记载的指控事实部分,检察机关认定:1996年9月,被告人王某作为承办一起民事赔偿案的法官,私自接受原告方的邀请,到香港游玩,并收受了原告方人员送的港币10000元。王某从香港返回后,“慑于法律的威力”,将这笔现金原数退回给了送款人。被告人王某明知原告方提出虚假起诉的真实意图,“但在向合议庭汇报案件时,却隐瞒上述重要情节,违背事实地提出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的意见,指使合议庭形成了错误的决议。”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先后两次讨论该案时,被告人王某作为该案的主审人,在汇报案情时,“继续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审判委员会形成了同意合议庭意见的错误决议”。起诉书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收受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399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于1998年8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书对起诉书记载的指控事实基本上全部给予了确认。但在对王某行为的法律评价部分,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当事人的贿赂,为当事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判处”。被告人王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但其行为未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和重大的社会影响,不属情节严重,故均构不成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构成枉法裁判罪,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在这一案件中,第一审法院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民事枉法裁判罪不能成立,直接改判被告人犯有受贿罪。与案例1的情况相同,法院在控辩双方以某一罪名是否构成为中心进行起诉、调查、质证、辩论之后,单方面地判定被告人构成另一未经起诉的罪名。并且,法院所判的新罪名在法定刑上要比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更为严厉。但与案例1 明显不同的是,案例2 中的一审法院尽管在判决书中对指控事实全部予以确认,却将起诉书记载的被告人故意徇私枉法的行为不作为判决其有罪的事实依据。而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受贿这一事实情节尽管在起诉书中有明确记载,却只是证明其实施枉法裁判行为的起因和动机,而不是证明被告人枉法裁判的直接事实依据。显然,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据“同一事实”对被告人行为作出法律评价,而是在变更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变更了起诉指控的罪名。另一方面,对于一审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检察机关和被告人、辩护人都表示出明显的不满,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判决属于定性错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认为法院的判决侵犯了自己的辩护权,违背了刑事诉讼的程序。就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仍然认为,在认定事实准确的基础上,法院有权对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作出独立的法律评价,从而增加或者变更罪名。法院这种坚持认定罪名权属于审判权有机组成部分的思想,在本案中可以说达到了极致。
  对于案例2所显示的罪名变更,我们可称之为“指控事实依据的变更”。
  
  案例3 2000年12月11日,某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谭某犯有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有目的,以合同诈骗手段骗取了巨额国有资产,从而导致辽河石油勘探局9000万元的巨额损失,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224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法庭审理中,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根本不存在被告人个人诈骗的事实,案件所涉及的实际为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争议。
  2001年2月23日,市中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了判决。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戚某、谭某“诈骗两台发电机组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了被告人戚某、谭某“诈骗借款的事实,却无认定此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补充认定”。因为两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诈骗政府单位借款的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判决书以两被告人诈骗两台发电机组和诈骗政府单位借款这两项行为为根据,判决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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