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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之实证考察与反思

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之实证考察与反思


陈瑞华


【全文】
  
  一、案例的分析
  
  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作出一定的变更,在当下的法学研究中已经成为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这与人们对法院、法官以及刑事审判的价值预期有着密切的联系。毕竟,在一个法院逐渐被视为正义守护者的社会里,法院自行变更起诉的罪名,也就意味着将一个未经检察机关起诉、也未受辩护方审查和反驳的罪名,强加给了被告人,这显然导致司法上的非正义。但另一方面,这些讨论也直接起因于一起哄动全国的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
  1999年4月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綦江“虹桥”跨塌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作为被告人之一的赵祥忠被判决犯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此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的起诉书,则指控他犯有玩忽职守罪。法院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赵祥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有玩忽职守罪不当”,因此将起诉罪名自行作出了变更。[i]由于中央电视台对这一案件的审理过程进行了现场直播,众多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审判作出了报道,因此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也引起了法律界的争议。其中,受到较多争论的问题是:法院自行将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加以变更,在程序上是否属于正当的?
  一些学者和律师认为,法院直接变更罪名违背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必须遵循的不告不理原则”[ii];“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iii]。一些人士指责法院“违背了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侵犯了检察权”;否定了“公诉效力”[iv],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有学者认为,法院直接改变控方罪名存在诸多弊端,它破坏了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合理的角色、功能定位,与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司法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的基本要求相悖,也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v]
  与此形成针锋相对的是,有一些法官和学者为法院直接变更罪名问题作出了辩护。法官们的一般观点是,作为最终负责定罪的审判机关,法院只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可以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判定其犯有适当的罪名,而这一罪名完全可以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相一致。还有的法官认为,对被告人究竟判处什么罪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定性”问题,[1]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当然有权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与检察机关不同的法律评价。[vi]另外,也有学者认为,作为刑事诉讼的最终定案机关,法院有权对指控罪名不正确的,作出合乎法律规定的变更;法院处在“控、辩、审”结构中的主导地位,控辩双方提出的罪名经常具有片面性,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只对法院起到参考作用,作为主导地位的法院才是确定罪名的权威机构;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不成立的,可以直接否定,也当然可以变更罪名。[vii]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在其176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司法解释为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罪名的做法披上了合法化的外衣。
  中国刑事诉讼法对法院变更起诉问题并没有建立任何法律规则,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则通过“自我授权”的方式,准许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那么,法院对起诉的主动变更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如何进行的呢?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分析四个典型的案例,以显示法院在变更起诉问题可能出现的四种不同的模式。
  
  案例1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2月22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乐检刑诉字(1999)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等四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孙某,致使其右太阳穴处及两只胳膊受伤;共同被告人刘某等也上前胡拉并追赶已经走出火车站的被害人。被害人孙某逃至乐亭县第一幼儿园家属院躲避,因身体遭受钝性打击,加之被追逐长距离奔跑,造成情绪激动,致使冠心病发作死亡。起诉书认为,被告人王某等“应当预见其打击、追逐老年人的行为可能造成其死亡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233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孙某的死亡不是由于被告人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换有严重心脏病这个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意外事件。
  乐亭县人民法院所作的(1999)乐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明显的区别。但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却作出了与起诉书不同的判定。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四人“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孙成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且造成受害人孙成义死亡的危害后果,孙成义死亡的危害结果与四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结果不是由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胡拉、击打、追逐等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人主观上虽无致人死亡的故意,却有伤害的故意,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属于意外事故的辩解不能成立。法院最后判决四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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