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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

  限于篇幅,笔者不拟举出更多的例子,也不再对上述两个例子进行具体的分析。不过,例一的情况说明审判委员会确实能够为其“出尔反尔”地决定案件提供“合法”的路径,而例二的情况则证明这一组织难以承担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确保公正审判的应有使命,而且在“错案”发生后还会推脱本应由它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是不容忽视的。认识到这一点,并不等于否定或抹杀这一组织在维护法律统一实施中所具有的一些积极作用,也不意味着无视它在发挥抵御司法腐败方面所作出的一些贡献。事实上,如果不克服审判委员会存在的缺陷,解决这一组织自身所存在的问题,审判委员会不仅无法发挥其所谓的“积极作用”,反而会成为产生司法不公的源泉。即使有些问题目前还不具备解决的条件,而我们指出其问题所在,也可以引起疗救者的注意。
  
  五、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出路(代结语)
  
  近年以来,有关司法改革的讨论在我国法学界开始趋于热烈。从法学界的情况来看,可以说是不同专业、不同学科的学者均“轮番上阵”,都在对中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病进行“问诊切脉”,都在为中国的司法改革提出各种制度上的设计和构想。这不能说不是一个好的景象。司法改革在各项政治改革中属于风险最小、社会效益却较大的领域。如果将司法改革作为整个政治改革这一系统工程的一个环节,而不是将其孤立起来加以对待的话,这种改革成功与否及收效多少,将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对司法机构、司法制度甚至整个国家法律制度的信任和尊重,影响公众对国家政权权威性的信心。但是,如果有意无意地无视司法制度实际为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现实,以为只要建立了法官高薪制,实现了法官的专业化,克服了法院组织和审判活动中的行政化趋向,解决了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就可以完成或者基本完成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那就真真正正地忽略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同时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批判甚至否定某一制度设计及其赖以存在的理念的同时,不能提出新的价值观念或者不能运用新的价值观念进行这种批判或评价,有关司法改革的任何设计或设想都可能陷入盲目性甚至任意化。可以说,司法改革首先是一场观念和思想的革新。观念和思想并不能单独成为司法改革启动和成功的保证,但是没有新观念和新思想指导的任何改革是注定要失败的。这就应验了这样一个命题:进行任何改革时既要注意“主义”,也要重视“问题”,并且要在“问题”的解决过程中贯彻“主义”的要求。
  以上议论同样也适用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目前,一些学者甚至法官基于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所存问题和弊端的认识,提出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想。例如,有人提出应当继续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数量,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制。有人建议改革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构成,充分贯彻审判专业化分工的思想,具体思路有:取消全院统一的审判委员会,成立若干专业性质的审判委员会,如民事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委员会、行政审判委员会等,各专业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由分管院长、相关业务庭庭长、副庭长和资深法官组成,这些专业委员会只讨论决定各相关业务庭的案件;取消实权性质的现行审判委员会,成立咨询性质的审判委员会,使其成为具有顾问和咨询性质的机构,这种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由法院资深法官、法学家和著名律师组成,其职能是只讨论案件,不作出实体性判决。[14]还有一种建议认为,审判委员会要客观、全面地了解案情,就应当亲自参与所讨论案件的开庭审理或者参加旁听,没有参加旁听或者审理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得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此外,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时间,确保审判效率的提高也被人视为必不可少的改革措施。
  以上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思路无疑是极富有新意的,有些建议也颇有见地,并有助于克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但是,如果不对我国法院组织制度进行一次系统的改革,如果不将审判委员会问题纳入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必要环节而是予以孤立起来对待,那么上述改革建议很难得到实际的采纳,或者即使被采纳,也难以发挥其预期的效果。那么究竟如何预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前景呢?
  笔者以为,讨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问题如果不与保证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结合起来,就无异于“隔靴搔痒”。尽管审判独立甚或司法独立向来被认为是一个政治概念,而且绝对的独立审判充其量只是一种遥不可及的理想,但是任何一个学者都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现实:追求司法的独立自主性永远是每一社会在进行司法改革时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如同获得公正审判的目标一样,司法审判的独立自主性尽管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最高标准,但是一些最低限度的审判独立标准却是每一个社会的司法制度都应当达到的。否则,人们完全有理由对这种司法制度作出消极的价值评价。这种最低限度的审判独立标准包括:法院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应保持人事、财政预算、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相对自主性,而不能在这些方面完全受制于法院外的行政机构,尤其是完全受制于地方各级行政机构;在法官的任职、升迁、薪金待遇、退休、免职、纪律惩戒等与个人身份有关的事务方面,应当有相对客观的标准,并由中立机构依公正程序作出决定,而不能完全受制于某一个人或行政机构;法官个人在审判案件方面应具有一定的独立自主性,非依法定程序,即使是法院的院长等司法行政领导或者上级法院也不能随意干预其审判,等等。法院作为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如果不具备这种最低限度的独立自主性,就会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无法树立起崇高的地位和形象,也就会在人、财、物等各方面受制于行政机构,尤其是地方各级行政机构;法官个人在法院内部也会完全受制于其行政主管和上级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由法官主持进行的法庭审判,还是由审判委员会进行的案件讨论,自然都无法保持其自治性,司法审判必然徒有虚名。可以说,在这些最低的审判独立标准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谈论审判委员会的改革问题将毫无意义。而这些审判独立的目标的实现,在中国还将需要很长的时间,要有很长的路要走。[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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